筆者在晚間透過電視新聞得知,臺北市政府對Google開罰有關於APP之銷售,其問題之爭議點乃在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該條款指出「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筆者認為,問題之癥結點在於「銷售生命週期短暫之商品或服務」,不能適用於該條款規定之七日有效期間內,而是同比縮減商品或服務之試用期或鑑賞期,以合理化生命週期短暫之商品或服務之開發者權益。
在社會上幾乎多數之工商服務業,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生命週期大多不少於七日,因而若確實有意購買使用者,將不會有惡意退費之行為發生。然而,對於生命週期短暫之商品或服務而言,例如:手機遊戲或服務、電影、音樂、電子書、…等,都是能夠在七日內完成使用之目的,並可透過退費方式來償還已付費用,並重新訂購下一筆商品或服務,然後再行退費以避免自我需要給付費用。筆者認為,生命週期長短是必須視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而論,而非一概而論地以相同期間之週期來進行規範。若是不考慮商品或服務之生命週期問題,將間接衝擊臺灣相關產業之發展。筆者認為,對於生命週期短暫之商品或服務而言,合理之試用期或鑑賞期應為其生命週期之1%,舉例來說:某款手機遊戲50小時可以破關,則其試用期或鑑賞期可訂為30分鐘。
筆者認為《消費者保護法》過度注重消費者權益,相對地忽略保障相關產業之開發業者之利益,將致使業者無法生存而必須退出市場,最終受害者仍然是消費者本身,因為消費者有錢也沒商品或服務可供其消費。筆者始終認為:「法律是一種社會運作之規則,試圖違反其合理性將引致社會不和諧。」以上筆者淺見,期能夠獲得有關人士之參考和採用,以獲得消費者和業者之雙贏局面。
在社會上幾乎多數之工商服務業,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生命週期大多不少於七日,因而若確實有意購買使用者,將不會有惡意退費之行為發生。然而,對於生命週期短暫之商品或服務而言,例如:手機遊戲或服務、電影、音樂、電子書、…等,都是能夠在七日內完成使用之目的,並可透過退費方式來償還已付費用,並重新訂購下一筆商品或服務,然後再行退費以避免自我需要給付費用。筆者認為,生命週期長短是必須視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而論,而非一概而論地以相同期間之週期來進行規範。若是不考慮商品或服務之生命週期問題,將間接衝擊臺灣相關產業之發展。筆者認為,對於生命週期短暫之商品或服務而言,合理之試用期或鑑賞期應為其生命週期之1%,舉例來說:某款手機遊戲50小時可以破關,則其試用期或鑑賞期可訂為30分鐘。
筆者認為《消費者保護法》過度注重消費者權益,相對地忽略保障相關產業之開發業者之利益,將致使業者無法生存而必須退出市場,最終受害者仍然是消費者本身,因為消費者有錢也沒商品或服務可供其消費。筆者始終認為:「法律是一種社會運作之規則,試圖違反其合理性將引致社會不和諧。」以上筆者淺見,期能夠獲得有關人士之參考和採用,以獲得消費者和業者之雙贏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