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頒布的第一個詔書是刑事訴訟法,仍然沿用兩岸原訴訟名詞告訴和自訴,並特別強調公訴在國家提起訴訟的意義。公訴、告訴及自訴,其「訴」字是起訴的意思,公訴是公家單位起訴,告訴是提告才起訴,自訴是自己想起訴,此為我的刑事訴訟法。
公訴是涉及公眾利益和秩序,國家必須起訴的相關案件,國家在蒐證後進入法庭審判程序。告訴是國家並不知道你的事,然而你的證據不足想要起訴,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蒐證後進入法庭審判程序。自訴是國家不知道你的事,然而你自己蒐集不少證據要自己起訴,不經由檢察官直接去法院提起自訴,跳過偵查程序直接進入法庭審判程序。國家知道你的事,但是你蒐證很充分,你可以告訴檢察官不要再偵查,你想直接到法院提起自訴進入審判程序,當然是允許的行為。
告訴和自訴,都是國家不知道,任一方提出,都是國家未知悉,只是強調名詞而已。公訴或告訴已被提出,隨時可以提出自訴終止公訴或告訴,因為此為被害人優先起訴原則。但是,自訴的蒐證不足以判定有罪,檢察官應該對自訴人盡告知義務。不管是公訴、告訴或自訴,搞不清楚一律問警察,都會知道對應的起訴過程。被害人於死亡的前提下,不得經得提出告訴之人提出自訴,此乃是我採用國家以告訴來偵查辦案的原則。被害人死亡,不得提出自訴,一律經由告訴人提出告訴,經國家偵查案件做審判。在陰謀論的觀點下,國家對被害人的殺人行為,會導致公訴不積極於偵查,或無法經告訴人提出自訴。
司法體系獨立運作,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殺人罪必須經國家偵查。殺人罪的被害人仍活著,當然允許提出自訴終止公訴。
一事不再理原則,我並未堅持要有或沒有,然而應該採用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倘若採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自訴應該儘量避免以致使起訴失敗,就不得再行對自訴之被告提起公訴或告訴。我認為,法院組織法得為此做定義,是否採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此外,臺灣採用的三級三審制,第三審是普通的書面審查,是否如同部分國家採用四審制,應該是值得評估和考量的重點。在駁回更審方面,並無原訴訟法院更審的實際作為,因而增加第四審以取代駁回更審,應該有較高的刑事訴訟實質意義。在四級四審制原則下,得允許大法官會議從中接管案件,此架構並不違反四級四審制原則,算是司法體制另一個第四審法院的觀念。
公訴是涉及公眾利益和秩序,國家必須起訴的相關案件,國家在蒐證後進入法庭審判程序。告訴是國家並不知道你的事,然而你的證據不足想要起訴,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蒐證後進入法庭審判程序。自訴是國家不知道你的事,然而你自己蒐集不少證據要自己起訴,不經由檢察官直接去法院提起自訴,跳過偵查程序直接進入法庭審判程序。國家知道你的事,但是你蒐證很充分,你可以告訴檢察官不要再偵查,你想直接到法院提起自訴進入審判程序,當然是允許的行為。
告訴和自訴,都是國家不知道,任一方提出,都是國家未知悉,只是強調名詞而已。公訴或告訴已被提出,隨時可以提出自訴終止公訴或告訴,因為此為被害人優先起訴原則。但是,自訴的蒐證不足以判定有罪,檢察官應該對自訴人盡告知義務。不管是公訴、告訴或自訴,搞不清楚一律問警察,都會知道對應的起訴過程。被害人於死亡的前提下,不得經得提出告訴之人提出自訴,此乃是我採用國家以告訴來偵查辦案的原則。被害人死亡,不得提出自訴,一律經由告訴人提出告訴,經國家偵查案件做審判。在陰謀論的觀點下,國家對被害人的殺人行為,會導致公訴不積極於偵查,或無法經告訴人提出自訴。
司法體系獨立運作,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殺人罪必須經國家偵查。殺人罪的被害人仍活著,當然允許提出自訴終止公訴。
一事不再理原則,我並未堅持要有或沒有,然而應該採用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倘若採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自訴應該儘量避免以致使起訴失敗,就不得再行對自訴之被告提起公訴或告訴。我認為,法院組織法得為此做定義,是否採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此外,臺灣採用的三級三審制,第三審是普通的書面審查,是否如同部分國家採用四審制,應該是值得評估和考量的重點。在駁回更審方面,並無原訴訟法院更審的實際作為,因而增加第四審以取代駁回更審,應該有較高的刑事訴訟實質意義。在四級四審制原則下,得允許大法官會議從中接管案件,此架構並不違反四級四審制原則,算是司法體制另一個第四審法院的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