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學生時代,有多次交往和告白的經驗,整體來說,算是個經驗相當豐富的失敗人士,而且是一次成功經驗也沒有。在踏入社會幾年後,逐漸感到需要找個結婚對象,也就參加起未婚聯誼活動,這時才感到學生確實是單純。女性在社會上工作個幾年,便會感到賺錢並非如此容易,也就把錢看的越來越重。在話語中,總是隱含地透露出些許端倪,不禁令我自動打退堂鼓,甚而退縮不前。幾次的未婚聯誼下來,學歷已非我能拿來炫耀的條件,深深覺得房、車和錢,才是最實際的。在網路上,找的到不少大陸的交友節目影片,不難發現炫富是當下流行趨勢。或許錢非萬能,但是時下局勢,卻是「有錢才有地位,有地位才受人尊重,也才能對生活周遭產生影響力。」這是不能否定的硬道理,也由於如此,倘若某人的發跡和崛起被察覺了,多數人便會刻意地阻撓或打壓,算是眾所周知的社會常態。世風日下,人心不古,無法否定,僅能接受。在以同理心思考下,我始終以為:「她也曾那麼想過。」此處的「她」,指的是身處於大環境下的全體女性。在許多時候,「她」也曾想過以客觀條件擇偶,僅是環境趨使個人必須對於自我設限有所異動。以致於,在幾十年後的某日,倚坐在門前的涼椅上仰望日落地夕陽,不清楚當世來這一遭是否值得。在幾十年前要是做了其他的選擇,又何以想像物換星移的當下,會是怎樣地一個環境?她也曾那麼想過,但僅能去空想,卻不能夠實現。曾幾何時,人生變得極度複雜,而難以為人們所掌握和預期。若是能在仔細思考後,再為自己做出正確的決定,人生將比較不會有後悔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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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27日 星期六
2011年8月23日 星期二
以工具或設備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妨害祕密罪之涵義
《月旦裁判時報》第七期(2011年2月)雙評釋讀中,乃有篇名為“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身體隱私部位」之涵義”,以對於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妨礙秘密罪作釋義。是故,在本月中旬之司法特考綜合法學(一)第22題,便以該法條作為出題之依據。然而,考後來自蘋果日報之投訴報導指出,該考題答案具有爭議性,因而衍生是法對於「工具」之定義需要進一步作論述。
《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其中文語意上乃是指窺視和竊聽他人非公開之…等,是在無故(抓姦不以無故論)利用工具或設備下來落實並完成。於是,在此前提下必然產生疑問,亦即「何以非得利用工具或設備來完成不可?」若是專以窺視作論述,在日常生活許多場合下,不需要任何工具即可窺視,例如:女性彎腰撿東西時窺視、向上仰望窺視搭乘手扶梯之裙裝女性…等,要是該類窺視行為將遭受他方以是法控告,法院將會有審理不完之案件。若是專以竊聽作論述,亦是有許多場合是不需要任何工具即可竊聽,例如:隔牆有耳、環繞四周監聽…等,要是該類竊聽行為將遭受他方以是法控告,法院亦將會有審理不完之案件。是故,《刑法》乃是在最低限度下對於隱私權作保護,因而以透過工具來落實窺視和竊聽之行為過程,作為認定觸法與否之標準。
在《月旦裁判時報》第七期之評論中,乃是以科技產物下之設備或工具來落實窺視之行為。然而,對於有近視而必需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之人來說,若是配戴眼鏡或隱形眼鏡窺視他人,即是符合是法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之行為。因為,有近視之人之所以能夠擁有正常視力,乃是需要透過配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下來達成,其對於視力工具或設備之使用乃是必需之行為,否則將無法以肉眼直接視見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對於有配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之人,在觸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一款時,並無法否定其是否具有《刑法》第十三條所指故意之動機。事實上,隨機起意乃是常見之犯罪動機,尚且不能直接以故意作肯定論。在現行法條上,乃是將有配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之人置於下位,使之處於客觀條件下不利於他人之法律平等地位。同理,對於聽覺不良有配戴助聽器之人,亦是帶有法律上不利之相同地位。因此,有關《刑法》對於配戴工具或設備之人,應該斟酌其法律上不應立於下位之處境,而應修法定義「法律上所指工具或設備,係指非補充或協調身體缺陷以外之工具或設備。」
臺灣法律並非因循英美普通法,不是以判例法為審判之主要依據,因而法律條文並不需要總是以「例子」,來做為提供法律條文理解之必要條件。然而,臺灣法律教育普遍有缺乏對於法律條文理解之問題,因而舉例往往成為讓法律人士理解之必要條件,主席認為舉例以供理解實在有其不妥之處,難道後例否定前例就能使得同一法律條文之意思相反嗎?主席並無得罪他人之用意,僅是就事論事認為法律條文不需要用例子讓人理解,因為臺灣不是採用英美普通法系。主席在拙著《黃慶民制》中,乃是以歐洲大陸法系為根基,並斟酌英美普通法系之判例法,以形成相輔相成之法律制度,不同之處在於《黃慶民制》之判例法,乃是以「立法程序」來建立。主席認為臺灣沒有對於工具定義清楚,本來就會產生有爭議性可言,此乃是法律有問題之所在。在主席提出之陳述中,乃以一簡單之望遠鏡例子以供理解,但是可供舉例之工具族繁不及備載,主席所指之重點不是舉例做爭論,而是法律所指之工具必須定義,亦即
眼鏡鏡片分凹透鏡片和凸透鏡片,戴凸透鏡片眼鏡視見他人,相較於利用望遠鏡視見他人,本質上究竟有何差異可言?工具必須定義。
在司法特考綜合法學(一)第22題中,乃是在題目中「刻意強調」鑿洞一事,以誘導考生產生法律觀念之偏差,形成先入為主之錯誤成見。若是不刻意強調房東(也許是女性)鑿洞一事,而是出於浴室共壁先天性之缺陷(例如:土木工程在混凝土灌漿不當產生蜂窩未填補好),亦或是房東在出租前即已鑿洞以避免其父母在浴室中發生意外(註:錢幣有兩面,讀者在看哪一面?),或者是…等,是否考生或讀者們仍然認為此乃是有刑事責任之行為?《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為告訴乃論之罪,提告與否在於被害人是否認定遭受隱私權之侵害,在論定違法與否之本質上即帶有個人觀感之爭議性。房東是否配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乃是現行法律下所定義之利用工具或設備,畢竟法律乃是就最低限度下之隱私權作保護。當然,筆者認為現行法律對於有配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之人不利,應該修法以使有身體先天或後天缺陷之人不以其必需之工具或設備,作為法律上對於利用工具或設備從事犯罪行為之界定。
在本題中,若是房東有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以有罪論;若是房東沒有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以無罪論。若是讀者感到《刑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力有未逮,則應該要求立法院加強隱私權之保護,並修法制定更為完善之相關法律條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之規定,司法審判乃是以無罪推定原則;然而,臺灣司法審判實務上,在審、檢雙方皆是以有罪推定原則為依據。「水能載舟,亦能覆舟。」凡事應該雙向思考,不應總是以負面性思考為主,缺乏依據事實審理之客觀結果。從蘋果日報之報導得知,沒有任何人例外地皆先入為主認為房東一定是男性,亦或是其窺視帶有故意之動機。鑿洞在負面解讀和打量上,充其量僅能算是預謀性行為,而不能作為窺視之工具或設備,並未觸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嚴格而論,無罪推定原則難以落實之主要原因,乃在於人性本惡之劣根性觀點,致使本質上即有蓄意負面解讀之錯誤成見。有關於該類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行為,有待司法相關從業人員加強自我之法學素養,以使人民能夠恢復對司法之信賴。筆者學淺,以上粗淺解釋個人觀點,期能獲得相關人士之參考。
100年度司法特考綜合法學(一)第22題
房東甲出租雅房給女大學生A,且將自己房間與浴室之共壁鑿了一個小洞,某日A入浴時發現甲將眼睛貼在小洞上,憤而與男友將甲扭送警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抓姦不以無故論
由於《刑法》第二三九條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抓姦必需由配偶(以下乃指徵信社之委託人)親自執行,而不能夠假手他人為之。否則,在法律上徵信社不得以無故論,作為規避《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之委託人配偶追訴之依據。簡而言之,徵信社不能夠對委託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而僅能向委託人通報其配偶在特定時間、特定地點及特定對象下,經由委託人親自到場執行抓姦之行為。否則,徵信社對於委託人之配偶作任何錄影、錄音、攝影及利用工具和設備窺視或竊聽,皆得由委託人之配偶以《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對徵信社提出告訴。委託人之配偶是否對徵信社提出告訴,乃是需要端視徵信社對於其隱私權之侵害程度而定。在一般常見之通姦罪告訴上,乃是經徵信社之委託人提出告訴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其配偶之告訴,但是就是法第二三九條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訴訟程序將繼續對於相姦人作審理。
參考資料
《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其中文語意上乃是指窺視和竊聽他人非公開之…等,是在無故(抓姦不以無故論)利用工具或設備下來落實並完成。於是,在此前提下必然產生疑問,亦即「何以非得利用工具或設備來完成不可?」若是專以窺視作論述,在日常生活許多場合下,不需要任何工具即可窺視,例如:女性彎腰撿東西時窺視、向上仰望窺視搭乘手扶梯之裙裝女性…等,要是該類窺視行為將遭受他方以是法控告,法院將會有審理不完之案件。若是專以竊聽作論述,亦是有許多場合是不需要任何工具即可竊聽,例如:隔牆有耳、環繞四周監聽…等,要是該類竊聽行為將遭受他方以是法控告,法院亦將會有審理不完之案件。是故,《刑法》乃是在最低限度下對於隱私權作保護,因而以透過工具來落實窺視和竊聽之行為過程,作為認定觸法與否之標準。
在《月旦裁判時報》第七期之評論中,乃是以科技產物下之設備或工具來落實窺視之行為。然而,對於有近視而必需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之人來說,若是配戴眼鏡或隱形眼鏡窺視他人,即是符合是法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之行為。因為,有近視之人之所以能夠擁有正常視力,乃是需要透過配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下來達成,其對於視力工具或設備之使用乃是必需之行為,否則將無法以肉眼直接視見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對於有配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之人,在觸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一款時,並無法否定其是否具有《刑法》第十三條所指故意之動機。事實上,隨機起意乃是常見之犯罪動機,尚且不能直接以故意作肯定論。在現行法條上,乃是將有配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之人置於下位,使之處於客觀條件下不利於他人之法律平等地位。同理,對於聽覺不良有配戴助聽器之人,亦是帶有法律上不利之相同地位。因此,有關《刑法》對於配戴工具或設備之人,應該斟酌其法律上不應立於下位之處境,而應修法定義「法律上所指工具或設備,係指非補充或協調身體缺陷以外之工具或設備。」
臺灣法律並非因循英美普通法,不是以判例法為審判之主要依據,因而法律條文並不需要總是以「例子」,來做為提供法律條文理解之必要條件。然而,臺灣法律教育普遍有缺乏對於法律條文理解之問題,因而舉例往往成為讓法律人士理解之必要條件,主席認為舉例以供理解實在有其不妥之處,難道後例否定前例就能使得同一法律條文之意思相反嗎?主席並無得罪他人之用意,僅是就事論事認為法律條文不需要用例子讓人理解,因為臺灣不是採用英美普通法系。主席在拙著《黃慶民制》中,乃是以歐洲大陸法系為根基,並斟酌英美普通法系之判例法,以形成相輔相成之法律制度,不同之處在於《黃慶民制》之判例法,乃是以「立法程序」來建立。主席認為臺灣沒有對於工具定義清楚,本來就會產生有爭議性可言,此乃是法律有問題之所在。在主席提出之陳述中,乃以一簡單之望遠鏡例子以供理解,但是可供舉例之工具族繁不及備載,主席所指之重點不是舉例做爭論,而是法律所指之工具必須定義,亦即
在司法特考綜合法學(一)第22題中,乃是在題目中「刻意強調」鑿洞一事,以誘導考生產生法律觀念之偏差,形成先入為主之錯誤成見。若是不刻意強調房東(也許是女性)鑿洞一事,而是出於浴室共壁先天性之缺陷(例如:土木工程在混凝土灌漿不當產生蜂窩未填補好),亦或是房東在出租前即已鑿洞以避免其父母在浴室中發生意外(註:錢幣有兩面,讀者在看哪一面?),或者是…等,是否考生或讀者們仍然認為此乃是有刑事責任之行為?《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為告訴乃論之罪,提告與否在於被害人是否認定遭受隱私權之侵害,在論定違法與否之本質上即帶有個人觀感之爭議性。房東是否配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乃是現行法律下所定義之利用工具或設備,畢竟法律乃是就最低限度下之隱私權作保護。當然,筆者認為現行法律對於有配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之人不利,應該修法以使有身體先天或後天缺陷之人不以其必需之工具或設備,作為法律上對於利用工具或設備從事犯罪行為之界定。
在本題中,若是房東有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以有罪論;若是房東沒有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以無罪論。若是讀者感到《刑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力有未逮,則應該要求立法院加強隱私權之保護,並修法制定更為完善之相關法律條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之規定,司法審判乃是以無罪推定原則;然而,臺灣司法審判實務上,在審、檢雙方皆是以有罪推定原則為依據。「水能載舟,亦能覆舟。」凡事應該雙向思考,不應總是以負面性思考為主,缺乏依據事實審理之客觀結果。從蘋果日報之報導得知,沒有任何人例外地皆先入為主認為房東一定是男性,亦或是其窺視帶有故意之動機。鑿洞在負面解讀和打量上,充其量僅能算是預謀性行為,而不能作為窺視之工具或設備,並未觸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嚴格而論,無罪推定原則難以落實之主要原因,乃在於人性本惡之劣根性觀點,致使本質上即有蓄意負面解讀之錯誤成見。有關於該類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行為,有待司法相關從業人員加強自我之法學素養,以使人民能夠恢復對司法之信賴。筆者學淺,以上粗淺解釋個人觀點,期能獲得相關人士之參考。
100年度司法特考綜合法學(一)第22題
房東甲出租雅房給女大學生A,且將自己房間與浴室之共壁鑿了一個小洞,某日A入浴時發現甲將眼睛貼在小洞上,憤而與男友將甲扭送警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甲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甲得以自己係因擔心A浪費水電、瓦斯,小洞僅供監視為理由,排除刑事責任
- 甲未利用任何工具窺視,其無刑事責任
- 甲自己係房屋所有權人,其無刑事責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抓姦不以無故論
由於《刑法》第二三九條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抓姦必需由配偶(以下乃指徵信社之委託人)親自執行,而不能夠假手他人為之。否則,在法律上徵信社不得以無故論,作為規避《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之委託人配偶追訴之依據。簡而言之,徵信社不能夠對委託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而僅能向委託人通報其配偶在特定時間、特定地點及特定對象下,經由委託人親自到場執行抓姦之行為。否則,徵信社對於委託人之配偶作任何錄影、錄音、攝影及利用工具和設備窺視或竊聽,皆得由委託人之配偶以《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對徵信社提出告訴。委託人之配偶是否對徵信社提出告訴,乃是需要端視徵信社對於其隱私權之侵害程度而定。在一般常見之通姦罪告訴上,乃是經徵信社之委託人提出告訴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其配偶之告訴,但是就是法第二三九條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訴訟程序將繼續對於相姦人作審理。
參考資料
- 蔡蕙芳(2011.02)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身體隱私部位」之涵義,月旦裁判時報第7期
- 100年度司法特考綜合法學(一)第22題
- 唐鎮宇、張欽(2011.08.18)考題太瞎 鑿洞偷窺竟無刑責 司法特考僵化 與民感受差太遠,蘋果日報(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10818/143/2x2zg.html)
資遣費(遣散費)該怎麼算呢?
根據臺灣現行勞退新制規定,勞工在服務滿一年以上年資之資遣費為半個月工資,不滿一年年資按比例計算原則,一年以上年資採一年一個月工資累進計算,並至多不逾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若是依此原則計算,必然發現不滿一年年資之資遣費過低,而年資較高者之資遣費偏高。那麼,資遣費應該如何定義,以及資遣費在勞動法令上,究竟具有什麼意義呢?根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難理解勞動法令上有關資遣費之基本定義,乃是「勞工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在獲得下一份工作恢復穩定收入前,期間雇主所必需給付勞工之生活費用。」
對於年資不滿一年之勞工,其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給付之資遣費,若是依照比例計算原則將致使資遣費過低,無法在其獲得下一份工作之前,充分保障其必需之生活費用。對於任職未滿一年即遭資遣之勞工,其查察之關鍵因素在於「遭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是否合理?」根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對於部份「資遣理由不充分」之雇主,乃是以該條第五款為由開立《離職證明書》,作為勞工申請失業給付之法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明確指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其他和工作是否勝任之因素可供查核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根據。然而,雇主、政府及律師,皆認為「雇主可以用工作能力以外之任何理由隨意資遣勞工,僅需依據勞退新制給付法律上規定之資遣費即可。」有關於該類終止勞動契約行為,屬於「資遣理由不充分」之勞資問題,現行勞退新制不能保障雇主隨意資遣行為,以致於需由政府承擔法律不健全下之社會責任,而必需透過失業給付來解決有關之失業問題。在此前提下,遭資遣勞工若欲申請失業給付,即必需接受其被資遣之理由乃是「工作不能勝任」,長此以往形成錯誤解讀法律之結果。有關「資遣理由不充分」之勞資問題,顯然有失其合理性,應該予以修正為是。
對於年資較高之勞工,將由於其資遣費過高,導致雇主不敢終止勞動契約,以致於有職場老鳥心態之怠惰勞工。事實上,從雇主角度來看資遣費,往往會認為:「他出去要找工作容易得很,我有必要付他這麼高的資遣費嗎?」既然有此一說,那麼資遣費和退休金,又有什麼不同呢?在勞退新制落實前,大型私人企業內即有退休金制度,其規劃乃是以逐年撥款儲備模式,來準備勞工來日之退休金。資遣費不是一定會發給勞工之費用,亦非以逐年撥款(一個月工資)之儲備模式,完全不同於退休金制度,不能相提並論視為是類似之法律概念。事實上,臺灣有許多中小企業在涉及要資遣勞工時,往往會有擔心過度資遣勞工,而可能致使公司瀕臨倒閉之危機。因而,公司往往為了不提供資遣費,乃是以降低勞工薪資之方式,變相讓勞工自動請辭以規避資遣費之給付。由此可知,資遣費以年資累進計算,顯然有失其合理性,亦應予以修正為是。
筆者提出勞退新制有關於資遣費計算不合理之處,乃是同時就勞、資雙方立場來作考量,顯示現行勞退新制在資遣費計算上有失其公道之處,應該早日設想修訂勞退新制相關法律,以獲得公道合理之資遣費計算方法。筆者學淺,以上粗淺解釋個人觀點,期能獲得相關人士之參考。
對於年資不滿一年之勞工,其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給付之資遣費,若是依照比例計算原則將致使資遣費過低,無法在其獲得下一份工作之前,充分保障其必需之生活費用。對於任職未滿一年即遭資遣之勞工,其查察之關鍵因素在於「遭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是否合理?」根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對於部份「資遣理由不充分」之雇主,乃是以該條第五款為由開立《離職證明書》,作為勞工申請失業給付之法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明確指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其他和工作是否勝任之因素可供查核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根據。然而,雇主、政府及律師,皆認為「雇主可以用工作能力以外之任何理由隨意資遣勞工,僅需依據勞退新制給付法律上規定之資遣費即可。」有關於該類終止勞動契約行為,屬於「資遣理由不充分」之勞資問題,現行勞退新制不能保障雇主隨意資遣行為,以致於需由政府承擔法律不健全下之社會責任,而必需透過失業給付來解決有關之失業問題。在此前提下,遭資遣勞工若欲申請失業給付,即必需接受其被資遣之理由乃是「工作不能勝任」,長此以往形成錯誤解讀法律之結果。有關「資遣理由不充分」之勞資問題,顯然有失其合理性,應該予以修正為是。
對於年資較高之勞工,將由於其資遣費過高,導致雇主不敢終止勞動契約,以致於有職場老鳥心態之怠惰勞工。事實上,從雇主角度來看資遣費,往往會認為:「他出去要找工作容易得很,我有必要付他這麼高的資遣費嗎?」既然有此一說,那麼資遣費和退休金,又有什麼不同呢?在勞退新制落實前,大型私人企業內即有退休金制度,其規劃乃是以逐年撥款儲備模式,來準備勞工來日之退休金。資遣費不是一定會發給勞工之費用,亦非以逐年撥款(一個月工資)之儲備模式,完全不同於退休金制度,不能相提並論視為是類似之法律概念。事實上,臺灣有許多中小企業在涉及要資遣勞工時,往往會有擔心過度資遣勞工,而可能致使公司瀕臨倒閉之危機。因而,公司往往為了不提供資遣費,乃是以降低勞工薪資之方式,變相讓勞工自動請辭以規避資遣費之給付。由此可知,資遣費以年資累進計算,顯然有失其合理性,亦應予以修正為是。
筆者提出勞退新制有關於資遣費計算不合理之處,乃是同時就勞、資雙方立場來作考量,顯示現行勞退新制在資遣費計算上有失其公道之處,應該早日設想修訂勞退新制相關法律,以獲得公道合理之資遣費計算方法。筆者學淺,以上粗淺解釋個人觀點,期能獲得相關人士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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