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筆者先前在圖書館查閱所知,臺灣透過司法管道之竊聽和監視,乃是屬於相當普遍之事。臺灣司法體系侵犯人權甚為普遍,以致於任由司法機關竊聽和監視,久而久之形成理所當然之認知。事實上,竊聽和監視之最終目的就是「定罪」,若是遲遲無法定罪或根本就沒罪,從事竊聽和監視之司法人員無法對於其上級交代,將導致其變本加厲侵害人權更甚。
筆者認為,諸如此類之問題猶如白色恐怖時代,可能透過開車撞人、飲食下毒、栽贓陷害、製造糾紛、…等手法,以尋求被調查人死亡來使案件終止進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依法得行不起訴之處分。其實,筆者認為刻意製造罪名定罪於該人,將是最為快速有效之解決方案。否則,任由司法資源無謂之浪費,實在是沒有意義之事。但是,若是換個角度來看,一旦司法人員打算竊聽或監視某人,即表示該人必須有罪,否則他們無法對其上級交代。經追根究柢探討該類侵犯人權之問題,其實就是「不敢承擔偵查失敗之責任」。其次,為了規避責任或試圖分散責任,往往會以「搓湯圓」(司法人員非正式用語)形式「換人偵查」,來尋求解決當下所必須面對之窘境。筆者認為換人偵查是個解決方案,但是建議採取短期內強勢調查模式,以確定到底是否有任何證據可供定罪之依據,否則對於調查人和被調查人都沒有具體好處可圖。
有鑑於案件往往由於調查沒有結果,因而「調查人沒有向被調查人告知原委」,而讓被調查人申請精神損失相關賠償,以致於司法侵犯人權會任其形成普遍性之現象。筆者學淺,以上粗淺解釋個人觀點,期能獲得相關人士之參考。
筆者認為,諸如此類之問題猶如白色恐怖時代,可能透過開車撞人、飲食下毒、栽贓陷害、製造糾紛、…等手法,以尋求被調查人死亡來使案件終止進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依法得行不起訴之處分。其實,筆者認為刻意製造罪名定罪於該人,將是最為快速有效之解決方案。否則,任由司法資源無謂之浪費,實在是沒有意義之事。但是,若是換個角度來看,一旦司法人員打算竊聽或監視某人,即表示該人必須有罪,否則他們無法對其上級交代。經追根究柢探討該類侵犯人權之問題,其實就是「不敢承擔偵查失敗之責任」。其次,為了規避責任或試圖分散責任,往往會以「搓湯圓」(司法人員非正式用語)形式「換人偵查」,來尋求解決當下所必須面對之窘境。筆者認為換人偵查是個解決方案,但是建議採取短期內強勢調查模式,以確定到底是否有任何證據可供定罪之依據,否則對於調查人和被調查人都沒有具體好處可圖。
有鑑於案件往往由於調查沒有結果,因而「調查人沒有向被調查人告知原委」,而讓被調查人申請精神損失相關賠償,以致於司法侵犯人權會任其形成普遍性之現象。筆者學淺,以上粗淺解釋個人觀點,期能獲得相關人士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