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中国大陆在各方面的发展迅速,也为符合国际上对于人权的要求,因而翻修刑诉法条文内容和项次相当地频繁,其2012年版的翻修项次高达111项可见一般。在刑诉法第四章的辩护与代理中,有着比较长远的司法人权提高和进步。经百日的落实后,会见权整体有改观,但是操作程序不统一;阅卷权有很大进步,但是仍有限制;取证权比较顺利,但是缺乏保障措施(王比学,2013.04.10)。
在会见权的落实上,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刑诉37II)。客观而论,条文内容并没有模糊不清的地方,之所以操作程序会不统一的主因,应该是律师行使会见权无需侦查机关的同意,以致于看守所唯恐有湮灭证据或串供的情形,才会有刻意增加其他非法律限定的程序,以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正常行使。
台湾刑诉34I对于会见权的规定,乃是非有事证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者,不得限制之。因而,台湾对于会见权的行使,是有其条件性的限制。当然,在刑诉37III有限定应当侦查机关许可的条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然而,台湾常有涉及中国大陆刑诉37III以外的罪名,却被法院裁定「收押禁见」(台湾刑诉101I、101II、34I),致使律师的会见权遭到禁止,相当值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斟酌考虑。
在阅卷权的落实上,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刑诉38)。有关于中国大陆在落实上有限制,极有可能是旧有观念未改正所致,以致于想藉由限制律师阅卷来降低其胜诉的机率。阅卷权是律师的基本权利,否则律师就无法在法庭审判上,对于指摘被告违法之处作出充分的辩护准备。
在取证权的落实上,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刑诉41I)。在拙著《黄庆民制》24IV规定,律师可以申请搜索调查程序,但是执行此一搜索调查程序的检察官,必须是不同于审理被告的检察官,以避免主观意识下不尽力执行有利于被告的搜索调查工作。如此一来,律师在法庭上方有能力对抗检察官,否则多数起诉案件必然都是有罪判决。
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台湾人通常不愿意担任证人,可能会谎称不知道或不清楚,有畏惧于被陷害或报复之虞,也就衍生出《证人保护法》的制定。中国大陆是威权统治社会,或许此一问题较不如台湾明显,但是证人的作证意愿和个人安危有直接关系,是不得予以忽视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刑诉法的取证权规定上,缺乏对于条文的具体落实程序,容易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自解读,将形成各自为主的混乱局面,有待进一步制定子法或经法律解释以统一取证程序。
中国大陆在2012年版的刑诉法修订上,其扩大律师权力有助于司法人权的提升,有关于国际要求提高人权指标,应该是可以给予正面的肯定。台湾在十年前,开始推动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以取代旧有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但是,经过十余年的推行后,显然仍有许多检察官无法改变观念,主要都是1976年以前出生者。中国大陆改行2012年版的刑诉法,相当雷同于台湾更换诉讼程序的初期,仍然有待高层司法机关广为推行后,方能落实此一新制度以提高司法人权。
References
在会见权的落实上,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刑诉37II)。客观而论,条文内容并没有模糊不清的地方,之所以操作程序会不统一的主因,应该是律师行使会见权无需侦查机关的同意,以致于看守所唯恐有湮灭证据或串供的情形,才会有刻意增加其他非法律限定的程序,以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正常行使。
台湾刑诉34I对于会见权的规定,乃是非有事证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者,不得限制之。因而,台湾对于会见权的行使,是有其条件性的限制。当然,在刑诉37III有限定应当侦查机关许可的条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然而,台湾常有涉及中国大陆刑诉37III以外的罪名,却被法院裁定「收押禁见」(台湾刑诉101I、101II、34I),致使律师的会见权遭到禁止,相当值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斟酌考虑。
在阅卷权的落实上,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刑诉38)。有关于中国大陆在落实上有限制,极有可能是旧有观念未改正所致,以致于想藉由限制律师阅卷来降低其胜诉的机率。阅卷权是律师的基本权利,否则律师就无法在法庭审判上,对于指摘被告违法之处作出充分的辩护准备。
在取证权的落实上,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刑诉41I)。在拙著《黄庆民制》24IV规定,律师可以申请搜索调查程序,但是执行此一搜索调查程序的检察官,必须是不同于审理被告的检察官,以避免主观意识下不尽力执行有利于被告的搜索调查工作。如此一来,律师在法庭上方有能力对抗检察官,否则多数起诉案件必然都是有罪判决。
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台湾人通常不愿意担任证人,可能会谎称不知道或不清楚,有畏惧于被陷害或报复之虞,也就衍生出《证人保护法》的制定。中国大陆是威权统治社会,或许此一问题较不如台湾明显,但是证人的作证意愿和个人安危有直接关系,是不得予以忽视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刑诉法的取证权规定上,缺乏对于条文的具体落实程序,容易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自解读,将形成各自为主的混乱局面,有待进一步制定子法或经法律解释以统一取证程序。
中国大陆在2012年版的刑诉法修订上,其扩大律师权力有助于司法人权的提升,有关于国际要求提高人权指标,应该是可以给予正面的肯定。台湾在十年前,开始推动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以取代旧有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但是,经过十余年的推行后,显然仍有许多检察官无法改变观念,主要都是1976年以前出生者。中国大陆改行2012年版的刑诉法,相当雷同于台湾更换诉讼程序的初期,仍然有待高层司法机关广为推行后,方能落实此一新制度以提高司法人权。
References
- 王比学(2013.04.10)律师"三难",是否真的不再难,人民日报第18版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2.03.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 立法院(2013.01.23)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
- 立法院(2006.05.30)證人保護法,中華民國
- C. M. Huang(2008)Ching-Min Huang System, Ching-Min Huang Offi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