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著作權法規定,翻譯作品著作權人必須登記為翻譯人。在版權理論解釋上,翻譯作品屬於翻譯人之衍生創作,但是翻譯權之歸屬仍為原著作權人所有,在其授權許可下方可進行翻譯行為。原著作權人之作品欲在國際間傳播發行,必然接受出版商或獨立翻譯人主動之邀約,並得進一步洽商翻譯作品之收益報酬。但是,以上皆是在原著作權人之作品已具備商業利益,方為出版社或獨立翻譯人所主動邀約,原著作權人不需向其給付任何翻譯酬勞。
若是原著作權人非知名人士,其著作欲使用非其本國語言出版,因而聘請專業翻譯人士協助翻譯作品後,還須登記對方為著作權人,似乎對原著作權人顯得些許不合理。以客觀立場觀之,顯得有點像是花錢給對方好處。事實上,在專業翻譯人士協助翻譯期間,若原著作權人通曉該國語言,則尚可協助校閱或要求修正不正確之翻譯內容,翻譯作品乃是屬於合作創作,而非專業翻譯人士獨立創作。再論,若是來日翻譯軟體之翻譯水準,已近乎專業翻譯人士翻譯之品質時,是否一切經由翻譯軟體轉換語言後之翻譯作品著作權,皆必須登記為翻譯軟體公司所有?
換言之,以目前著作權法之規定,在翻譯軟體發展日愈進步之當下,必然形成他日著作權皆由翻譯軟體公司所取得。翻譯行為乃是從事語言轉換,並且必須考慮到翻譯人對於原文語言和目的語言之解讀準確性。翻譯作品之所以被版權理論視為衍生作品,乃是由於翻譯行為涉及語言解讀準確性,亦即翻譯人之語言程度高低而論,因而在不同人翻譯下會衍生不同之翻譯結果。版權理論考量翻譯人對於受該因素之影響,因而訂定翻譯人享有翻譯作品著作權之規定。從版權理論之根據論之,亦不無道理可言。但是,從單純從事翻譯行為,譬如藉由翻譯軟體進行翻譯,本質上與專業翻譯人士翻譯無異,但是卻將形成著作權必須歸屬於軟體公司所有,則顯得不盡然合乎常理。從該觀點論之,亦不無道理可言。
若是將翻譯軟體視為工具,則不免忽視翻譯軟體之「創作」功能。翻譯軟體得進行全文翻譯動作,使原文語言透過其程式功能進行衍生創作行為,因而形成目的語言之創作結果。以專業翻譯人士之翻譯程序而論,往往仰賴翻譯軟體先進行全文翻譯,再對軟體翻譯結果進行校閱修正。翻譯軟體是否從事創作行為,由此可知。
翻譯作品著作權人,為什麼只能是翻譯人呢?
若是原著作權人非知名人士,其著作欲使用非其本國語言出版,因而聘請專業翻譯人士協助翻譯作品後,還須登記對方為著作權人,似乎對原著作權人顯得些許不合理。以客觀立場觀之,顯得有點像是花錢給對方好處。事實上,在專業翻譯人士協助翻譯期間,若原著作權人通曉該國語言,則尚可協助校閱或要求修正不正確之翻譯內容,翻譯作品乃是屬於合作創作,而非專業翻譯人士獨立創作。再論,若是來日翻譯軟體之翻譯水準,已近乎專業翻譯人士翻譯之品質時,是否一切經由翻譯軟體轉換語言後之翻譯作品著作權,皆必須登記為翻譯軟體公司所有?
換言之,以目前著作權法之規定,在翻譯軟體發展日愈進步之當下,必然形成他日著作權皆由翻譯軟體公司所取得。翻譯行為乃是從事語言轉換,並且必須考慮到翻譯人對於原文語言和目的語言之解讀準確性。翻譯作品之所以被版權理論視為衍生作品,乃是由於翻譯行為涉及語言解讀準確性,亦即翻譯人之語言程度高低而論,因而在不同人翻譯下會衍生不同之翻譯結果。版權理論考量翻譯人對於受該因素之影響,因而訂定翻譯人享有翻譯作品著作權之規定。從版權理論之根據論之,亦不無道理可言。但是,從單純從事翻譯行為,譬如藉由翻譯軟體進行翻譯,本質上與專業翻譯人士翻譯無異,但是卻將形成著作權必須歸屬於軟體公司所有,則顯得不盡然合乎常理。從該觀點論之,亦不無道理可言。
若是將翻譯軟體視為工具,則不免忽視翻譯軟體之「創作」功能。翻譯軟體得進行全文翻譯動作,使原文語言透過其程式功能進行衍生創作行為,因而形成目的語言之創作結果。以專業翻譯人士之翻譯程序而論,往往仰賴翻譯軟體先進行全文翻譯,再對軟體翻譯結果進行校閱修正。翻譯軟體是否從事創作行為,由此可知。
翻譯作品著作權人,為什麼只能是翻譯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