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5歲(含)以前,就離開中華民國。經取得外國國籍,並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再於屆滿36歲的翌年,重新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多數情況是留學名義。在取得外國籍和放棄本國籍後,以外國人身分返回中華民國,並以外國人身分待到36歲的翌年,再申請恢復中華民國國籍。
範 例:
在15歲離開臺灣去美國,17歲領綠卡、20歲領美國護照和取得社會安全碼,同時放棄中華民國國籍,21歲獲學士學位,22歲獲碩士學位,再以美國人身分回臺灣找工作,待到36歲的隔年,重新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國籍法》
第11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12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第15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
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兵役法》
第 3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男子年滿十五歲之
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範 例:
在15歲離開臺灣去美國,17歲領綠卡、20歲領美國護照和取得社會安全碼,同時放棄中華民國國籍,21歲獲學士學位,22歲獲碩士學位,再以美國人身分回臺灣找工作,待到36歲的隔年,重新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國籍法》
第11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12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第15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
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兵役法》
第 3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男子年滿十五歲之
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