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臺灣司法人員常用手段上,乃是偵查任何和被調查人有關之人士,以致於干擾其日常生活周遭之相關人等,來擾亂並且進一步破壞被調查人之人際關係,以期被調查人能夠束手就範,來配合司法人員之偵查相關活動。基本上,由於臺灣人天性愛講話,以致於司法人員喜歡講出假設性說法(造謠),來使謠言到處散布於被調查人周遭,但是其周遭之人士卻不能主動告知被調查人。有關於該類偵查衍生之問題,將由於侵犯人權過大更加不敢承擔責任,所以變本加厲要致對方於有罪之結果。
《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第一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在臺灣法律實務之通用解釋,是「偵查不對被調查人公開」,而並非單純不對媒體公開作限定,因為若是偵查活動刻意不讓媒體得知,將有可能出現非預期性公開之結果。事實上,該類解釋乃是錯誤之解讀,而媒體亦不能侵犯該項規定,因為所謂之偵查不公開乃是不對任何人公開。但是,臺灣司法界普遍以不對被調查人公開作為解讀,因為其目的乃是期望能夠不打草驚蛇。原則上,有關《刑事訴訟法》相關禁止規定條款,由於並未有相關刑罰之規定,以致於司法人員和媒體多認為其行為不受管制,而得以要求對其公開被調查人之相關活動,產生偵查不對被調查人公開之錯誤解讀。
法律實務不如電影情節般順遂,多是諸如筆者所述之不合理或涉及違法侵權行為。以上所述皆是筆者在學生時期即已得知,但是筆者「的確」擁有親身經歷,可以肯定司法人員確實有該類行為。筆者建議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其中重複性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申請提前假釋,以期能降低「司法亂象叢生之行為」。在司法人員造謠之相關損害名譽行為方面,其告訴乃論之六個月有效期,不為始自被調查人知悉之時起算,而是應自偵查終結被調查人「被告知」後,方為告訴乃論有效期之起算點,由被調查人提出損害名譽之刑事訴訟,並連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賠償。筆者學淺,以上粗淺解釋個人觀點,期能獲得相關人士之參考。
備註
《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第一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在臺灣法律實務之通用解釋,是「偵查不對被調查人公開」,而並非單純不對媒體公開作限定,因為若是偵查活動刻意不讓媒體得知,將有可能出現非預期性公開之結果。事實上,該類解釋乃是錯誤之解讀,而媒體亦不能侵犯該項規定,因為所謂之偵查不公開乃是不對任何人公開。但是,臺灣司法界普遍以不對被調查人公開作為解讀,因為其目的乃是期望能夠不打草驚蛇。原則上,有關《刑事訴訟法》相關禁止規定條款,由於並未有相關刑罰之規定,以致於司法人員和媒體多認為其行為不受管制,而得以要求對其公開被調查人之相關活動,產生偵查不對被調查人公開之錯誤解讀。
法律實務不如電影情節般順遂,多是諸如筆者所述之不合理或涉及違法侵權行為。以上所述皆是筆者在學生時期即已得知,但是筆者「的確」擁有親身經歷,可以肯定司法人員確實有該類行為。筆者建議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其中重複性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申請提前假釋,以期能降低「司法亂象叢生之行為」。在司法人員造謠之相關損害名譽行為方面,其告訴乃論之六個月有效期,不為始自被調查人知悉之時起算,而是應自偵查終結被調查人「被告知」後,方為告訴乃論有效期之起算點,由被調查人提出損害名譽之刑事訴訟,並連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賠償。筆者學淺,以上粗淺解釋個人觀點,期能獲得相關人士之參考。
備註
- 《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於並未明確指出對何人不公開,因而其語意解讀上具有模糊空間,仍有待大法官釋憲以作明確界定。
- 《刑法》第一二○條所述之「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乃是就委棄守地作限定,不適用之。
- 《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述之「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乃是就涉及逮捕或羈押之行為進行限定,不適用之。
- 《刑法》第一三○條所述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不符合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意涵,不適用之。
- 《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司法人員不敢承擔偵查失敗之責任,常犯條款即是《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