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警察是一種專業警察,目前之用途傾向於配合警察辦案。根據臺灣刑法第358條,凡是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即違反本條法令之規定。然而,本條法令並未被網路警察所落實,即便是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刑法第361條)犯本法者亦同,即便經相關之被害人提出告訴進行追訴,亦不為網路警察所追究。筆者所指未被追訴之意,並非就其為告訴乃論之罪做解釋,而是即便被害人提出告訴,亦非為網路警察所追訴偵辦。根據法學界普遍之認知,刑法乃是就「行為犯」進行追訴,而不就「無作為犯」進行追訴,致使在普遍之認知上認為入侵他人電腦,或盜用網路服務之帳號不算違法之舉。刑法第358條未被落實之情形,主要乃在於對法律之認知所致,認為入侵電腦雖屬於侵犯隱私之行為,但是尚不致於需要判處刑法關進監獄。既然如此,網路犯罪之標準是什麼,又該如何界定有罪和無罪呢?
筆者認為,入侵他人電腦或盜用網路服務帳號是屬於違法行為,應該落實刑法第358條及其附屬加重條款第361條。根據「目前」網路警察之辦案方式,乃是在網路上偵查犯罪活動,在犯罪行為被察覺到其過程屬實後,尤其是在有對價關係之行為確定後,將即時通報警察在真實世界,在指定時間、指定地點及指定對象,進行犯罪蒐證暨逮捕活動。然而,在網路上除涉及言論誹謗、金融犯罪、製造他人文件複本或刪修他人文件以外之任何行為,皆不構成網路警察所認定之行為犯標準,亦即網路犯罪行為不成立。簡而言之,必須在真實世界有具體落實犯罪行為,否則都不算是網路違法行為。在網路上,以言論誹謗他人和從事金融犯罪所造成之法律責任,在近年來已有多件案例可供參考。在入侵他人電腦後,凡是製造他人文件複本或刪修他人文件,即構成網路犯罪行為,此網路犯罪行為涉及法律上之偷竊和侵權責任。
在網路金融犯罪行為方面,可分為網路信用卡刷卡和網路金融卡轉帳兩大類。在網路信用卡刷卡方面,由於網路信用卡刷卡涉及跨國行為,並且需要配合國際金流公司之資金匯兌和實際請款問題,其網路犯罪偵查遠較其他犯罪種類難以偵查。臺灣多數銀行發放之信用卡,對於凡是刷卡金額達$100美元以上者,即須通報信用卡持卡人,以確定是本人進行之消費行為。然而,網路金融犯罪卻仍有不少漏洞可鑽,尤其是外匯管制較為寬鬆之國家,雖然其外匯管制寬鬆有助於其經濟發展,但是卻是網路金融犯罪較佳選擇之目的國家。在網路金融卡轉帳方面,除以約定帳戶轉帳外,皆有每日轉帳上限額度,但是並無同網路刷卡般有通報體系。原則上,金融卡除有遺失被製造複本,亦或是插在讀卡機上過久而被盜取晶片資料外,要在網路上盜用金融卡亦非易事。筆者認為,在網路金融方面,信用卡刷卡問題多於金融卡轉帳問題,因為犯罪者可能來自全球各地,並非如同金融卡犯罪般限定於國內金融體系。
在盜用網路電子郵件帳號方面,於取得他人帳號密碼再登入他人帳號,以目前網路警察之行為犯標準而論,窺視電子郵件內容尚不構成行為犯,但是自行製造電子郵件相關資料複本或刪修電子郵件,即已構成網路違法行為。雖然,在登入他人電子郵件帳號後,窺視他人電子郵件之行為過程,乃是「下載信件複本至窺視者個人電腦暫存區內,經其網路瀏覽器解讀HTML、Script、…等程式碼,而後呈現在網路瀏覽器上供窺視者閱讀他人信件。」但是,一般人是不會去個人電腦暫存區內搜括文件,因而在客觀標準上不認為是製造他人文件複本。再舉Gmail信箱為例,Google提供線上文件功能,其文件凡是在開啟後,即便未有任何刪修內容之行為,Google皆會自行存檔一次。若是有編輯錯誤之情形,必須在登出前採取編輯復原,否則皆會被自動存檔而覆蓋原始文件。簡而言之,任何一份Google線上文件,即便是盜用帳號者僅僅是開啟不做任何動作,亦會有檔案時間更動之情形,將構成網路警察行為犯之標準,而在Google系統上亦會有檔案存取之電磁記錄。筆者認為,Google線上文件之自動存檔功能,是一項相當不錯之系統自動化功能,有助於網路犯罪偵查活動。
網路已成為日常生活之重心,筆者認為刑法第358條及其附屬加重條款第361條應該被落實,否則網路活動之可靠度將因此而降低。網路入侵或盜用帳號,之所以為眾人所司空見慣或習以為常,乃是姑且縱容所致使之結果。
參考資料
筆者認為,入侵他人電腦或盜用網路服務帳號是屬於違法行為,應該落實刑法第358條及其附屬加重條款第361條。根據「目前」網路警察之辦案方式,乃是在網路上偵查犯罪活動,在犯罪行為被察覺到其過程屬實後,尤其是在有對價關係之行為確定後,將即時通報警察在真實世界,在指定時間、指定地點及指定對象,進行犯罪蒐證暨逮捕活動。然而,在網路上除涉及言論誹謗、金融犯罪、製造他人文件複本或刪修他人文件以外之任何行為,皆不構成網路警察所認定之行為犯標準,亦即網路犯罪行為不成立。簡而言之,必須在真實世界有具體落實犯罪行為,否則都不算是網路違法行為。在網路上,以言論誹謗他人和從事金融犯罪所造成之法律責任,在近年來已有多件案例可供參考。在入侵他人電腦後,凡是製造他人文件複本或刪修他人文件,即構成網路犯罪行為,此網路犯罪行為涉及法律上之偷竊和侵權責任。
在網路金融犯罪行為方面,可分為網路信用卡刷卡和網路金融卡轉帳兩大類。在網路信用卡刷卡方面,由於網路信用卡刷卡涉及跨國行為,並且需要配合國際金流公司之資金匯兌和實際請款問題,其網路犯罪偵查遠較其他犯罪種類難以偵查。臺灣多數銀行發放之信用卡,對於凡是刷卡金額達$100美元以上者,即須通報信用卡持卡人,以確定是本人進行之消費行為。然而,網路金融犯罪卻仍有不少漏洞可鑽,尤其是外匯管制較為寬鬆之國家,雖然其外匯管制寬鬆有助於其經濟發展,但是卻是網路金融犯罪較佳選擇之目的國家。在網路金融卡轉帳方面,除以約定帳戶轉帳外,皆有每日轉帳上限額度,但是並無同網路刷卡般有通報體系。原則上,金融卡除有遺失被製造複本,亦或是插在讀卡機上過久而被盜取晶片資料外,要在網路上盜用金融卡亦非易事。筆者認為,在網路金融方面,信用卡刷卡問題多於金融卡轉帳問題,因為犯罪者可能來自全球各地,並非如同金融卡犯罪般限定於國內金融體系。
在盜用網路電子郵件帳號方面,於取得他人帳號密碼再登入他人帳號,以目前網路警察之行為犯標準而論,窺視電子郵件內容尚不構成行為犯,但是自行製造電子郵件相關資料複本或刪修電子郵件,即已構成網路違法行為。雖然,在登入他人電子郵件帳號後,窺視他人電子郵件之行為過程,乃是「下載信件複本至窺視者個人電腦暫存區內,經其網路瀏覽器解讀HTML、Script、…等程式碼,而後呈現在網路瀏覽器上供窺視者閱讀他人信件。」但是,一般人是不會去個人電腦暫存區內搜括文件,因而在客觀標準上不認為是製造他人文件複本。再舉Gmail信箱為例,Google提供線上文件功能,其文件凡是在開啟後,即便未有任何刪修內容之行為,Google皆會自行存檔一次。若是有編輯錯誤之情形,必須在登出前採取編輯復原,否則皆會被自動存檔而覆蓋原始文件。簡而言之,任何一份Google線上文件,即便是盜用帳號者僅僅是開啟不做任何動作,亦會有檔案時間更動之情形,將構成網路警察行為犯之標準,而在Google系統上亦會有檔案存取之電磁記錄。筆者認為,Google線上文件之自動存檔功能,是一項相當不錯之系統自動化功能,有助於網路犯罪偵查活動。
網路已成為日常生活之重心,筆者認為刑法第358條及其附屬加重條款第361條應該被落實,否則網路活動之可靠度將因此而降低。網路入侵或盜用帳號,之所以為眾人所司空見慣或習以為常,乃是姑且縱容所致使之結果。
參考資料
- 《刑法》(2011.01.26),臺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