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論裁定上訴或判決上訴,黃慶民制的大法官會議不是最高法院的上訴法院(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三項,「無上級法院,不得上訴。」大法官會議是終審法院,其司法位階對等於最高法院。黃慶民制第19條第一項,「司法院設大法官會議,行使司法院職權,得逕行審理各訴訟之國家重大案件…。」所謂的「逕行審理」之意涵,乃指跳脫訴訟程序,不論現階段為一審、二審或三審,經接管現審司法案件進入終審程序。大法官會議是終審法院,應該謹慎接管現審司法案件。
裁定上訴和判決上訴:黃慶民制的大法官會議不是最高法院的上訴法院(刑事訴訟法)
大法官會議的司法審判位階,並未高於最高法院的審判結果,其終審的差異為允許交互詰問程序,可以類似於一、二審的司法審判程序,亦可不經交互詰問程序採取書面審判。二審法院不得上訴大法官會議,因為大法官會議不是二審法院的當然上訴法院。
二審法院不得上訴大法官會議
(最高法院是二審法院之當然上訴法院)
(二審法院是一審法院之當然上訴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一項,「當事人或涉證相關人士對於法官之裁定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裁定上訴不限於當事人,尚且包括涉證相關人士在內,都有裁定上訴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二項,「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判決上訴,僅局限於當事人擁有判決上訴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六項,「被害人已死亡,得由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提出告訴或上訴,但是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害人是當事人,而被害人死亡無法提出告訴或上訴時,得經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提出,此為司法救濟條款。
司法救濟:「被害人已死亡,得由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提出告訴或上訴,但是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律解釋:「法律已無配偶關鍵不適用司法救濟」
法律解釋:「司法救濟對親等限制嚴格: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為「三親等內血親」和「三親等內姻親」」
法律解釋:「經法律以扶養建立之親屬關係比照「三親等內血親」」
親等案例:「父母生己,父母是一親等。
父母生兄弟姊妹,兄弟姊妹是二親等。
祖父母和外公婆生父母,祖父母和外公婆是二親等。
祖父母和外公婆生父母之兄弟姊妹,父母之兄弟姊妹是三親等。
曾祖父母和曾外公婆生祖父母和外公婆,曾祖父母和曾外公婆是三親等。
兄弟姊妹生子女,兄弟姊妹之子女是三親等。
配偶之父母生配偶,配偶之父母是一親等。
配偶之父母生配偶之兄弟姊妹,配偶之兄弟姊妹是二親等。
配偶之祖父母和外公婆生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和外公婆是二親等。
配偶之曾祖父母和曾外公婆生配偶之祖父母和外公婆,配偶之曾祖父母和曾外公婆是三親等。
配偶之祖父母和外公婆生配偶之父母之兄弟姊妹,配偶之父母之兄弟姊妹是三親等。
配偶之兄弟姊妹生子女,配偶之兄弟姊妹之子女是三親等。」
三親等內血親:曾祖父母和曾外公婆、祖父母和外公婆、父母、父母之兄弟姊妹、兄弟姊妹、兄弟姊妹之子女。
三親等內姻親:配偶之曾祖父母和曾外公婆、配偶之祖父母和外公婆、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父母之兄弟姊妹、
配偶之兄弟姊妹、配偶之兄弟姊妹之子女。
立法精神:「兄弟姊妹之子女和配偶之兄弟姊妹之子女是包紅包的範圍,三親等。血親和姻親對等。」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採用三親等內血親和二親等內姻親,不包含配偶之兄弟姊妹之子女。
刑事訴訟不限於男性遇害,女性遇害的可能性亦不低。
檢察官是當事人之一:被害人已死亡,檢察官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一項,當事人有5種人,包括:檢察官、告訴人、自訴人、被告及律師,並據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一項和第14條第一項,檢察官和律師都只有1人,非司法案件登記之代表人,無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條第一項,法官只有1人,其餘參與司法審判者,一律冠稱「陪審員」。
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七項,「法官,官銜和宣稱同為法官;檢察官,官銜檢察官,法庭審理前宣稱偵查員,法庭審理後宣稱律師。」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一項,「立案,訴訟法院設檢察官團,經起訴後選任一人充當律師,檢察官乃視同代表國家之控方律師。」檢察官宣稱偵查員,有益於司法審判前偵查案件的便利;檢察官宣稱律師,有益於法庭控辯雙方的公平地位。不能講「我是檢察官」,必須講「我是偵查員」或「我是控方律師」。法官在法庭上要求補查證據,檢察官將恢復偵查員的身分調查證據,否則在法庭上採用的是控方律師的身分。所謂控方律師的身分,相同於找律師事務所聘律師打官司。
法官在法庭上要求補查證據的法源,為黃慶民制第22條第四項,「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罪刑、判定證據能力及撤銷違法訴訟程序,並得於證據不齊全或有追加調查之必要時,指示檢察官補查涉及訴訟之相關證據,不受任何干涉。」其中,判定證據能力和撤銷違法訴訟程序,當事人和涉證相關人士都得提出裁定上訴,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罪刑,當事人得提出判決上訴。
裁定上訴 判決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二項,判決上訴並未明確規定一部或全部,一概採取全部上訴以便於上級法院整體閱覽卷宗,其對照條文為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在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中,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僅是下級法院移轉部分卷宗至上級法院,其餘卷宗不在上訴範圍不做移轉,卻可能造成上級法院法官有不明瞭案情輪廓之疑慮。在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中,判決未經上訴之其餘部分,表示當事人已經放棄上訴的權利,是否移轉其餘部分之卷宗不具意義,因而「判決上訴不設定一部上訴之條款」。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一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後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二項之判決上訴,為法律不聲明之全部上訴原則。
上訴為全部上訴,無一部上訴條款。
「撤回上訴」是虎頭蛇尾的司法行為,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允許撤回上訴,相當容易形成興訟為常的模式,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0條不設撤回上訴。想上訴就上訴,想撤回就撤回,此為虎頭蛇尾的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五項,「被告對於刑罰之追究,得於被害人協商條件允諾下,採取無刑罰或減輕刑罰之審判。」刑事訴訟法設置協商條件(給錢),被告已有無刑罰或減輕刑罰之妥協空間。(控方)被害人提出上訴,為爭取權益的行為,倘若不在乎爭取的權益,當初就不應該提出上訴,此為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裁定上訴,並非耗時長久的司法程序,無設置撤回上訴的條件,不得撤回是慎用上訴權的觀念。撤回上訴,一般是私底下協商和解(給錢),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五項,正是協商條件的司法程序,已無設置撤回上訴的誘因。殺人罪照樣可以協商和解(給錢),刑事訴訟法允許「有罪」無刑罰釋放殺人犯。倘若,殺人犯無法給付足夠的錢,有可能本來是十年有期徒刑,轉變成五年有期徒刑和付款某金額。再者,要是法庭上談判破裂,應該就是判處十年有期徒刑。刑事訴訟法設置協商條件,乃意圖避免被告和被害人冤冤相報,因而協商(給錢)調整刑罰是最佳解決方案。協商破裂,就是等著判刑被關。法官告知死刑,協商是花錢買自己的命。
撤回上訴是虎頭蛇尾的司法行為:想要撤回上訴,當初就不該提上訴。
「捨棄上訴」是不作為的司法行為,所謂「不作為」之意涵指不行使權利,著實無異於不提出上訴之消極作為,因而毋須在刑事訴訟法設置捨棄上訴。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353條,「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在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裡,當事人並不涵蓋檢察官,而檢察官可能為當事人之利益或不利益提出上訴,因而當事人捨棄上訴權得阻止檢察官提出上訴。在刑事訴訟法裡,當事人涵蓋檢察官和律師,而且必須具結證言以產生法律效力,律師乃聽從被害人或被告的指示提不提上訴,檢察官為當事人之利益或不利益理當有提上訴之權。檢察官提出上訴,亦可能欲避免掩飾事實真相,因而刑事訴訟法不設置捨棄上訴。在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裡,當事人捨棄上訴會牽制檢察官行使上訴權,因而檢察官為上訴權行使的關鍵法庭人員,並將擴大解讀至刑事訴訟法之裁定上訴。裁定上訴可概分為證據裁定和程序裁定,檢察官理當擁有上訴權質疑證據裁定,而程序裁定涉及程序正義之程序糾正,檢察官必須有裁定上訴權糾正不正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10條
上訴─┬─裁定上訴─┬─證據裁定(證據質疑)
│ └─程序裁定(程序正義)
├─判決上訴(不服判決)
└─不得上訴(無上級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司法審判位階,並未高於最高法院的審判結果,其終審的差異為允許交互詰問程序,可以類似於一、二審的司法審判程序,亦可不經交互詰問程序採取書面審判。二審法院不得上訴大法官會議,因為大法官會議不是二審法院的當然上訴法院。
(最高法院是二審法院之當然上訴法院)
(二審法院是一審法院之當然上訴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一項,「當事人或涉證相關人士對於法官之裁定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裁定上訴不限於當事人,尚且包括涉證相關人士在內,都有裁定上訴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二項,「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判決上訴,僅局限於當事人擁有判決上訴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六項,「被害人已死亡,得由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提出告訴或上訴,但是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害人是當事人,而被害人死亡無法提出告訴或上訴時,得經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提出,此為司法救濟條款。
司法救濟:「被害人已死亡,得由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提出告訴或上訴,但是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律解釋:「法律已無配偶關鍵不適用司法救濟」
法律解釋:「司法救濟對親等限制嚴格: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為「三親等內血親」和「三親等內姻親」」
法律解釋:「經法律以扶養建立之親屬關係比照「三親等內血親」」
親等案例:「父母生己,父母是一親等。
父母生兄弟姊妹,兄弟姊妹是二親等。
祖父母和外公婆生父母,祖父母和外公婆是二親等。
祖父母和外公婆生父母之兄弟姊妹,父母之兄弟姊妹是三親等。
曾祖父母和曾外公婆生祖父母和外公婆,曾祖父母和曾外公婆是三親等。
兄弟姊妹生子女,兄弟姊妹之子女是三親等。
配偶之父母生配偶,配偶之父母是一親等。
配偶之父母生配偶之兄弟姊妹,配偶之兄弟姊妹是二親等。
配偶之祖父母和外公婆生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和外公婆是二親等。
配偶之曾祖父母和曾外公婆生配偶之祖父母和外公婆,配偶之曾祖父母和曾外公婆是三親等。
配偶之祖父母和外公婆生配偶之父母之兄弟姊妹,配偶之父母之兄弟姊妹是三親等。
配偶之兄弟姊妹生子女,配偶之兄弟姊妹之子女是三親等。」
三親等內血親:曾祖父母和曾外公婆、祖父母和外公婆、父母、父母之兄弟姊妹、兄弟姊妹、兄弟姊妹之子女。
三親等內姻親:配偶之曾祖父母和曾外公婆、配偶之祖父母和外公婆、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父母之兄弟姊妹、
配偶之兄弟姊妹、配偶之兄弟姊妹之子女。
立法精神:「兄弟姊妹之子女和配偶之兄弟姊妹之子女是包紅包的範圍,三親等。血親和姻親對等。」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採用三親等內血親和二親等內姻親,不包含配偶之兄弟姊妹之子女。
刑事訴訟不限於男性遇害,女性遇害的可能性亦不低。
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一項,當事人有5種人,包括:檢察官、告訴人、自訴人、被告及律師,並據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一項和第14條第一項,檢察官和律師都只有1人,非司法案件登記之代表人,無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條第一項,法官只有1人,其餘參與司法審判者,一律冠稱「陪審員」。
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七項,「法官,官銜和宣稱同為法官;檢察官,官銜檢察官,法庭審理前宣稱偵查員,法庭審理後宣稱律師。」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一項,「立案,訴訟法院設檢察官團,經起訴後選任一人充當律師,檢察官乃視同代表國家之控方律師。」檢察官宣稱偵查員,有益於司法審判前偵查案件的便利;檢察官宣稱律師,有益於法庭控辯雙方的公平地位。不能講「我是檢察官」,必須講「我是偵查員」或「我是控方律師」。法官在法庭上要求補查證據,檢察官將恢復偵查員的身分調查證據,否則在法庭上採用的是控方律師的身分。所謂控方律師的身分,相同於找律師事務所聘律師打官司。
法官在法庭上要求補查證據的法源,為黃慶民制第22條第四項,「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罪刑、判定證據能力及撤銷違法訴訟程序,並得於證據不齊全或有追加調查之必要時,指示檢察官補查涉及訴訟之相關證據,不受任何干涉。」其中,判定證據能力和撤銷違法訴訟程序,當事人和涉證相關人士都得提出裁定上訴,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罪刑,當事人得提出判決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二項,判決上訴並未明確規定一部或全部,一概採取全部上訴以便於上級法院整體閱覽卷宗,其對照條文為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在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中,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僅是下級法院移轉部分卷宗至上級法院,其餘卷宗不在上訴範圍不做移轉,卻可能造成上級法院法官有不明瞭案情輪廓之疑慮。在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中,判決未經上訴之其餘部分,表示當事人已經放棄上訴的權利,是否移轉其餘部分之卷宗不具意義,因而「判決上訴不設定一部上訴之條款」。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一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後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二項之判決上訴,為法律不聲明之全部上訴原則。
「撤回上訴」是虎頭蛇尾的司法行為,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允許撤回上訴,相當容易形成興訟為常的模式,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0條不設撤回上訴。想上訴就上訴,想撤回就撤回,此為虎頭蛇尾的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五項,「被告對於刑罰之追究,得於被害人協商條件允諾下,採取無刑罰或減輕刑罰之審判。」刑事訴訟法設置協商條件(給錢),被告已有無刑罰或減輕刑罰之妥協空間。(控方)被害人提出上訴,為爭取權益的行為,倘若不在乎爭取的權益,當初就不應該提出上訴,此為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裁定上訴,並非耗時長久的司法程序,無設置撤回上訴的條件,不得撤回是慎用上訴權的觀念。撤回上訴,一般是私底下協商和解(給錢),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五項,正是協商條件的司法程序,已無設置撤回上訴的誘因。殺人罪照樣可以協商和解(給錢),刑事訴訟法允許「有罪」無刑罰釋放殺人犯。倘若,殺人犯無法給付足夠的錢,有可能本來是十年有期徒刑,轉變成五年有期徒刑和付款某金額。再者,要是法庭上談判破裂,應該就是判處十年有期徒刑。刑事訴訟法設置協商條件,乃意圖避免被告和被害人冤冤相報,因而協商(給錢)調整刑罰是最佳解決方案。協商破裂,就是等著判刑被關。法官告知死刑,協商是花錢買自己的命。
「捨棄上訴」是不作為的司法行為,所謂「不作為」之意涵指不行使權利,著實無異於不提出上訴之消極作為,因而毋須在刑事訴訟法設置捨棄上訴。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353條,「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在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裡,當事人並不涵蓋檢察官,而檢察官可能為當事人之利益或不利益提出上訴,因而當事人捨棄上訴權得阻止檢察官提出上訴。在刑事訴訟法裡,當事人涵蓋檢察官和律師,而且必須具結證言以產生法律效力,律師乃聽從被害人或被告的指示提不提上訴,檢察官為當事人之利益或不利益理當有提上訴之權。檢察官提出上訴,亦可能欲避免掩飾事實真相,因而刑事訴訟法不設置捨棄上訴。在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裡,當事人捨棄上訴會牽制檢察官行使上訴權,因而檢察官為上訴權行使的關鍵法庭人員,並將擴大解讀至刑事訴訟法之裁定上訴。裁定上訴可概分為證據裁定和程序裁定,檢察官理當擁有上訴權質疑證據裁定,而程序裁定涉及程序正義之程序糾正,檢察官必須有裁定上訴權糾正不正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10條
上訴─┬─裁定上訴─┬─證據裁定(證據質疑)
│ └─程序裁定(程序正義)
├─判決上訴(不服判決)
└─不得上訴(無上級法院)
範例試題/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律師/高等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一、刑事訴訟法第10條為上訴,請扼要說明上訴規定及當事人為何?請以樹狀結構繪製上訴之示意圖。(20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一項和第17條,上訴涉及當事人和涉證相關人士,請條列全部涉及人員為何?(15分) 三、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六項為告訴和上訴之司法救濟,請詳細說明司法救濟措施涉及關係人員及其限制為何?(15分) 四、刑事訴訟法第10條為上訴,何以不設置撤回上訴和捨棄上訴,試申論之。(30分) 五、刑事訴訟法第10條為上訴,上訴可否就判決一部上訴,試申論其立法精神為何?(20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