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研究所以來,法學院專利理論課、工學院專利實務課,或自修閱讀之專利書籍,算一算已不下數十本,竟發現到一件未曾被提及之事實-「發明沒有定義」。無論是PCT、TRIPS、美國專利法、中國專利法或臺灣專利法等,乃至世界各國制定之專利法,皆未曾有明文直接定義何謂發明,僅以排除法之方式否定必然不是發明之範圍。在我看來,發明確有難以定義之處,而非刻意不予以定義。若是專利法採取列舉定義,則在此科技蓬勃發展之今日,新興科技必然落於列舉定義之外,例如:近年興起之奈米科技,不可能在定訂法律之時即納入考量。發明既然無法以列舉定義,又何來歸納發明之共通點,而給予明確之文字描述方式之定義呢?因此,發明似乎僅能採取模糊定義方式,而不得採取明確定義或列舉定義。然而,模糊定義所引發之解釋空間,卻往往形成認知與否之問題,取決於專利審查員之認知。
若是申請人不服,必然提出行政訴訟(知識產權),消耗不必要之國家司法資源。我認為,最好之方式仍然是列舉定義,但是對於第一件不屬於列舉項目之申請案,得經專利審查員集體審查之方式裁定和承認其法律效力,並連帶進行專利法之法律修訂程序。站在國家之立場,條文若確實未明確定義清楚,以認知範圍為藉口否定特定申請案,於法無據。對於現今不完善之法律,不應擴張或限定法律未規定之意思,因為法律之意思在訂定之時即有模糊定義或不列舉定義之考慮。來日,再透過法律解釋刻意作明確定義或列舉定義,是一種即時性利益國家之行為,應視為是修法後之新法,否則應以不適法為準則。專利申請人以其有利之條件為適法之選擇,是乃法律有新舊法適用之最有利原則。法律漏洞亦是依此原則,是故眾多盜賊宵小擇罪或避罪犯案。
若是申請人不服,必然提出行政訴訟(知識產權),消耗不必要之國家司法資源。我認為,最好之方式仍然是列舉定義,但是對於第一件不屬於列舉項目之申請案,得經專利審查員集體審查之方式裁定和承認其法律效力,並連帶進行專利法之法律修訂程序。站在國家之立場,條文若確實未明確定義清楚,以認知範圍為藉口否定特定申請案,於法無據。對於現今不完善之法律,不應擴張或限定法律未規定之意思,因為法律之意思在訂定之時即有模糊定義或不列舉定義之考慮。來日,再透過法律解釋刻意作明確定義或列舉定義,是一種即時性利益國家之行為,應視為是修法後之新法,否則應以不適法為準則。專利申請人以其有利之條件為適法之選擇,是乃法律有新舊法適用之最有利原則。法律漏洞亦是依此原則,是故眾多盜賊宵小擇罪或避罪犯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