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臺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展開「正己專案」,有感於司法體系隱含之體制漏洞,乃提出幾點個人淺見以供參考。
臺灣之法官產生過程,並未通過審查法律業務年資、筆試測驗考試、面試甄選提名及立法院或司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任命之,而是僅透過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舉辦考試,即對於通過考試者任用之,任用過程具有程序瑕疵。《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其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暨《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核定大法官職權為審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案件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對於受《憲法》第八十一條保障之法官,除「刑事、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外,大法官對於法官並無管轄權,亦非其上級直屬長官。《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然而,人事審議委員會乃由下往上之呈報,司法院雖掌理法官之人事調度權,但人事審議考核及獎懲流於書面形式之程序作業,無法對於不適任之法官構成任何威脅,此亦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之目標之一。
臺灣現行司法制度下,並未明確指出司法院須對其下之各級法院負責。臺灣各法院乃獨立運作,司法院猶如是一個大箱子,其內裝有許多名稱為「法院」之小箱子,而實際上大箱子並不必對於小箱子負有直接之權責關係。因此,大法官無須對於近日之法官貪瀆案,承擔任何行政責任或管理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院長為貪瀆法官之上級直屬長官,除履行法院之行政職外,對貪瀆法官負有管轄權,方是真正需要承擔責任之職位。相對於中國大陸之司法制度,依據《憲法》第一二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以及是法第一三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得知無論是中國大陸之司法體系或檢察體系,皆屬於上級領導下級之層級領導架構,下級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闖禍,上級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將一併受到牽連。至於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上訴案件,得要求發回更審或予以駁回,此乃屬於法院訴訟程序關係,而非法院間之層級領導關係。臺灣之司法制度不同於中國大陸之層級領導架構,以層級領導架構之思維去要求不相關聯之高層職位下臺,實屬不合既有司法體制之訴求。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欲透過制定《法官法》,用以對於不適任之法官給予退場機制。然而,法官受《憲法》第八十一條保障,在法官不違反條文規定下,即不得侵犯其擁有終身職之權益。司法改革之目標,非旦考慮法官違法之問題,尚考量查核法官之人格與道德層面,在法條之制訂上及法律之落實上,皆有難以執行之困難點。舉例來說,法官喝花酒、上賓館、設飯局、打高爾夫、有婚外情、出入聲色場所...等,以上都無法對其構成刑事處分。以個人淺見認為,法官在通過司法考試後,即被《憲法》賦予終身職,是《法官法》無法落實其目標之主要阻礙,因為法律不得牴觸憲法,乃是《憲法》具有最高法律之基本原則。
大法官除《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有權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外,實際上無權審查民、刑事案件,而是僅就政治問題以第三者身份作定奪,其位階在《憲法》上屬於行政官,大法官不是法官。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訂定「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大法官在臺灣憲政體系下,被認定不屬於司法官,而是行政官。大法官僅在由法官轉任下,方得保留法官之終身職權益,否則無需特別撰寫該款條文,以區別大法官和法官之間之差異。大法官不是法官,大法官並無法官之職權,相較於世界各國之憲政發展,是屬於較為怪異之發展模式,主要乃在於大法官無權審理案件,不同於其他國家之大法官,而產生對於大法官位階認定之偏頗。
相對於臺灣檢察體系之檢察官位階,乃是介於行政官與司法官之間,而並非同法官為獨立之司法官。檢察總長依據《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有權「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檢察長依據是條第二項,有權「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檢察長同檢察總長為檢察官之上級直屬長官,因而皆對於監督不周有義務承擔行政責任和管理責任,二者之主要差異僅就其權責範圍之大小而有區分。相較之下,臺灣現行檢察體系之體制乃較司法體系完善。
涉貪瀆之法官違反《憲法》第八十一條將受刑事處分,但對於過去已審理之受賄案件,根據《憲法》第八十條,法官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遂而致使經受賄法官審判之結果不具有追溯性,亦無現行法條可進行追究或重審受賄案件。有關於該類事件之權責,乃屬法官違法所構成之司法審判漏洞,應該予以修法填補為是。
社會觀感並非依照法律條文作理解,而是認定有人該為此次事件負責。以個人淺見認為,對於體制之法律缺失,應該早日修法以避免來日重蹈覆轍。
參考資料
臺灣之法官產生過程,並未通過審查法律業務年資、筆試測驗考試、面試甄選提名及立法院或司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任命之,而是僅透過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舉辦考試,即對於通過考試者任用之,任用過程具有程序瑕疵。《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其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暨《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核定大法官職權為審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案件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對於受《憲法》第八十一條保障之法官,除「刑事、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外,大法官對於法官並無管轄權,亦非其上級直屬長官。《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然而,人事審議委員會乃由下往上之呈報,司法院雖掌理法官之人事調度權,但人事審議考核及獎懲流於書面形式之程序作業,無法對於不適任之法官構成任何威脅,此亦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之目標之一。
臺灣現行司法制度下,並未明確指出司法院須對其下之各級法院負責。臺灣各法院乃獨立運作,司法院猶如是一個大箱子,其內裝有許多名稱為「法院」之小箱子,而實際上大箱子並不必對於小箱子負有直接之權責關係。因此,大法官無須對於近日之法官貪瀆案,承擔任何行政責任或管理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院長為貪瀆法官之上級直屬長官,除履行法院之行政職外,對貪瀆法官負有管轄權,方是真正需要承擔責任之職位。相對於中國大陸之司法制度,依據《憲法》第一二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以及是法第一三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得知無論是中國大陸之司法體系或檢察體系,皆屬於上級領導下級之層級領導架構,下級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闖禍,上級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將一併受到牽連。至於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上訴案件,得要求發回更審或予以駁回,此乃屬於法院訴訟程序關係,而非法院間之層級領導關係。臺灣之司法制度不同於中國大陸之層級領導架構,以層級領導架構之思維去要求不相關聯之高層職位下臺,實屬不合既有司法體制之訴求。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欲透過制定《法官法》,用以對於不適任之法官給予退場機制。然而,法官受《憲法》第八十一條保障,在法官不違反條文規定下,即不得侵犯其擁有終身職之權益。司法改革之目標,非旦考慮法官違法之問題,尚考量查核法官之人格與道德層面,在法條之制訂上及法律之落實上,皆有難以執行之困難點。舉例來說,法官喝花酒、上賓館、設飯局、打高爾夫、有婚外情、出入聲色場所...等,以上都無法對其構成刑事處分。以個人淺見認為,法官在通過司法考試後,即被《憲法》賦予終身職,是《法官法》無法落實其目標之主要阻礙,因為法律不得牴觸憲法,乃是《憲法》具有最高法律之基本原則。
大法官除《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有權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外,實際上無權審查民、刑事案件,而是僅就政治問題以第三者身份作定奪,其位階在《憲法》上屬於行政官,大法官不是法官。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訂定「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大法官在臺灣憲政體系下,被認定不屬於司法官,而是行政官。大法官僅在由法官轉任下,方得保留法官之終身職權益,否則無需特別撰寫該款條文,以區別大法官和法官之間之差異。大法官不是法官,大法官並無法官之職權,相較於世界各國之憲政發展,是屬於較為怪異之發展模式,主要乃在於大法官無權審理案件,不同於其他國家之大法官,而產生對於大法官位階認定之偏頗。
相對於臺灣檢察體系之檢察官位階,乃是介於行政官與司法官之間,而並非同法官為獨立之司法官。檢察總長依據《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有權「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檢察長依據是條第二項,有權「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檢察長同檢察總長為檢察官之上級直屬長官,因而皆對於監督不周有義務承擔行政責任和管理責任,二者之主要差異僅就其權責範圍之大小而有區分。相較之下,臺灣現行檢察體系之體制乃較司法體系完善。
涉貪瀆之法官違反《憲法》第八十一條將受刑事處分,但對於過去已審理之受賄案件,根據《憲法》第八十條,法官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遂而致使經受賄法官審判之結果不具有追溯性,亦無現行法條可進行追究或重審受賄案件。有關於該類事件之權責,乃屬法官違法所構成之司法審判漏洞,應該予以修法填補為是。
社會觀感並非依照法律條文作理解,而是認定有人該為此次事件負責。以個人淺見認為,對於體制之法律缺失,應該早日修法以避免來日重蹈覆轍。
參考資料
- 王己由、陳志賢、郭良傑、李永盛(2010.07.14),《高院爆貪汙 3法官1檢聲押》,中國時報,臺灣。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2010.04.06),臺灣。
- 《憲法》(1947.01.01),臺灣。
- 《憲法增修條文》(2005.06.10),臺灣。
- 《司法院組織法》(2009.01.21),臺灣。
-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http://www.jrf.org.tw,臺灣。
- 《憲法》(2004.03.14),中國大陸。
- 《法院組織法》(2008.06.11),臺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