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慶民制
黃慶民 2008年07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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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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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總理院之地位與組織) |
總理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設總理一人、副總理四人、各機關正副首長及政策委員若干人。 |
總理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對內為國家最高行政首長。 |
考試機關依法考選銓定左列資格: |
一 | 國家文官考試; |
二 | 國家武官考試; |
三 | 國家註冊考試。 |
前項第一、二款為公務員,第三款受緊急命令召集,得暫任公務員。 |
總理院設國家武裝力量,以保衛國家安全為目的。 |
前項國家武裝力量為現役者,不得有任何涉及政黨活動之行為,並須依法保持政治中立。 |
國家文官考試、國家武官考試及國家註冊考試,以法律定之。 |
國家武裝力量之來源、保障及武器管制,以法律定之。 |
地方之設置、廢止與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以法律定之。 |
地方政府及其議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總理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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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總理之選舉與任期) |
總理經全體公民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
總理之補選應於二個月內舉行,選舉結果確認後七日內繼任,並任職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總理於任滿之日解職,並宣布內閣總辭。 |
總理解職後,如屆期次任總理尚未選出,由原總理代行次任總理職權,並維持原內閣人事部署,至次任總理選出後終止代理職權。 |
總理選舉,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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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總理) |
總理統率全國武裝力量,依法發布軍事命令。 |
總理依法任免內閣閣員與文武官員。 |
總理依法公布法律,發布行政命令。 |
總理依法授與榮典。 |
總理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
總理依法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
總理行使右列職權,其規定與限制包括: |
一 | 除第一項與第二項任免副總理外,須有非隸屬總理政黨之副總理副署,並於副署文書送達十二日內施行之。 |
二 | 第一項,依左列規定: |
| 非經締結條約,國家未經對外宣戰,不得調度國家武裝力量至權利法之人民權利行使範圍之外; |
| 國家遇有內戰或對外戰爭時,經總理責成國防機關首長,並由首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 |
| 武裝力量巡邏期間,遇有攻擊活動,不經軍事命令,得自動反擊。 |
三 | 第二項,依左列規定: |
| 依贊成總理政黨之政策與否,政黨得同總理政黨或非總理政黨結盟,區分為隸屬總理政黨或非隸屬總理政黨; |
| 隸屬總理政黨或非隸屬總理政黨之一方立法委員,高於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依政黨法為協商程序處理之; |
| 隸屬總理政黨之全部政黨,由總理主導政黨協商; |
| 非隸屬總理政黨之全部政黨,由非隸屬總理政黨之副總理主導政黨協商; |
| 副總理、各機關正副首長及政策委員,依總理選舉中獲得百分之五以上選舉票之政黨推薦,由總理篩選後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並於總理內閣總辭時終止任期; |
| 前款內閣閣員之人事缺位,總理應於七日內補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 副總理與各機關正副首長之職權,不論政策之隸屬政黨,皆承擔政策失敗之政治責任,並得於施行期間宣布政策失敗,終止政策之預算; |
| 任何機關之正副首長或文武官員,須同時有隸屬總理政黨與非總理政黨者。 |
四 | 第三項,依左列規定: |
| 行政命令除戒嚴令與緊急命令為特別行政命令外,不經立法院審議; |
| 行政命令之副署,得以政策授權、階段授權、設定時效或口頭承諾之授權為之。 |
五 | 第四項,依左列規定: |
| 外交榮典授與,依法由外交機關提名為之; |
| 國家機關榮典授與,依法配給總理院、立法院及司法院之各機關及其人事行政機關名額,經各機關內部選舉和人事行政機關考核提名產生,並除總理、副總理、立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外,皆有被選舉資格; |
| 人民團體榮典授與,依法由總理院、立法院及司法院之各機關提名為之。 |
六 | 第五項,依左列規定: |
| 有待司法救濟之事,或違法者眾,但合乎情理,並得恕宥者,得以大赦為之; |
| 一人或少數人犯罪,並得恕宥其罪行之犯罪動機,或經冤獄覆審判決無罪者,得以特赦為之; |
| 監獄人滿為患,並因國家無意興建新監獄,或增加相關司法預算時,得以全國減刑為之; |
| 監獄受刑人於獄中表現優良,或得為國家找出法律漏洞及協助司法案件之偵辦者,得以個別減刑為之; |
| 國家考慮恢復受禠奪公權者之公民權,以使其有擔任憲政公務員或公務員之機會,或經冤獄覆審判決無罪者,得以復權為之。 |
七 | 第六項,依左列規定: |
| 涉及本國與他國之友好、同盟或合作,得以締結條約為之; |
| 他國主動對本國開戰,或本國與他國交惡而不得不訴諸武力,得以宣戰為之; |
| 本國接受開戰國或第三國之協調停戰,或本國於開戰後屈居劣勢,並無意再戰,得以媾和為之。 |
非隸屬總理政黨之副總理缺位,但國家遇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經咨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總理得暫時不受前項副署之限制行使職權。 |
總理對國家整體政策,承擔全部政治責任,並得於施行期間宣布政策失敗,終止政策之預算。 |
總理為落實國家政策,依法定期舉行左列會議: |
一 | 總理院會議; |
二 | 財政經濟會議; |
三 | 國家建設會議; |
四 | 國家安全會議; |
五 | 犯罪防治會議。 |
前項各會議遇有必要時,得開臨時會,並於國家施政方針遇有修正之必要時,得召集相關之內閣閣員開非常會議。 |
總理得咨請立法院,於休會中開臨時會。 |
總理有憲政豁免權,除犯內亂、外患罪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增加之罪名外,非經請辭或解職,不受憲政懲戒之訴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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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副總理) |
副總理之職權,為總理授權之範圍,得依法發布行政命令,但須總理之副署,逾越管轄者,越權。隸屬總理政黨之副總理除總理之副署外,尚須非隸屬總理政黨之副總理之副署。 |
前項副總理行使職權之副署,得採總理之職權副署模式為之。 |
第一副總理須隸屬總理政黨,並於總理缺位或不能視事時繼任。 |
前項第一副總理未繼任或繼任後缺位時,各副總理依序繼任為代理總理,並於繼任後補選總理。新總理到職之日,代理總理解職,並宣布解散全部副總理之職務。 |
總理、副總理皆缺位時,立法院長、司法院長、國防機關正副首長及參謀總長,依序繼任為代理總理,並於繼任後補選總理。新總理到職之日,代理總理解職。 |
第一副總理繼任總理後,於請辭時宣布內閣總辭與解散立法院,並補選總理與立法委員,以取得新民意基礎,作為國家施政方針之修正。各機關之最高文武官 |
員,暫任各機關代理正副首長,並於各機關新正副首長到職之日,終止代理職權。 |
前項總理與立法委員選出前,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疫癘、重大財政變故、內部動亂或外力侵入,原請辭之總理、內閣及立法委員自動復職,為必要之處置。復職原因消失後,由總理宣布職權終止,並補選總理與立法委員;復職原因尚未消失,但原任期將屆滿,重選總理與立法委員,並於其到職之日解職。 |
第一副總理於總理非戰時出境或暫停職權時,暫任代理總理,並於其入境或恢復職權後,終止代理職權。 |
前項總理入境或恢復職權前,第一副總理缺位,各副總理、立法院長及司法院長,依序暫任代理總理,並於其入境或恢復職權後,終止代理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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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政策會議) |
總理院設政策會議,置裁判官、政策會議司及各政黨政策委員若干人,有議決新增國家政策之權,並得覆議立法院決議之普通法律案、預算案及條約案。 |
政策會議由不隸屬政黨之裁判官八人、政策會議司一人、隸屬及非隸屬總理政黨之政策委員各五人出席,並由政策會議司主持會議之程序,政策委員以辯論形式依論理法則為之,經裁判官就國家利益、政策之可行性與必要性等原則,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裁判官二分之一以上贊成總理政黨,裁定總理政黨提案通過,或非總理政黨提案不通過。 |
裁判官解釋政策案通過或不通過之原因,並就不利益國家、政策之不可行性與非必要性等原則,得刪減裁定通過之政策案部分內容。 |
政策會議決議通過之非隸屬總理政黨之政策,總理須列入國家政策之中,並經相關機關籌劃後,送交立法院審理。 |
政策會議通過之政策,於國家預算不足下,視政策執行之輕重緩急,由總理院會議審議是否納入國家預算之中。 |
裁判官裁定政策案,應通過而未通過,或不應通過卻通過,致使國家利益蒙受損失,承擔政策裁定之政治責任。 |
裁判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裁定政策,並得於資料不齊全或有資料查證之必要時,指示政策委員補送涉及政策之相關資料,不受任何干涉。 |
裁判官非受憲政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
政策會議司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裁示政策會議程序,不受任何干涉。 |
政策會議司非受憲政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
政策委員有政策提案之權,依其隸屬政黨提出,或人民向政黨提出,經政策委員提起政策案備審。 |
政策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政策案審理期間,非經裁判官二分之一以上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裁判官、政策會議司及政策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
政策會議之組織及其議會程序,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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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總理院會議) |
總理院設總理院會議,由總理、副總理、各機關正副首長組織之,以總理為主席。 |
總理、副總理及各機關正副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憲法案、權利法案、訴訟實體法案、總理院組織法案、地方制度法案、行政人員法案、普通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大赦案、特赦案、減刑案、復權案、冤獄案、授與榮典案、宣戰案、媾和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總理院會議議決之。 |
總理院提名國家醫學研究院、國家科學研究院、國家工程研究院、國家軍事研究院及國家社會科學研究院院長,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得連任一次。 |
前項各研究院置院士,有提供國家教育政策之義務,經各院長彙整院士之意見,送交教育機關與人力資源機關,作為共同評議、教育政策研擬及施政之參考。 |
總理院提名上將、中將、少將及准將,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前項國防機關各將官,有提供國家軍事政策之義務,經軍事相關機關首長彙整將官之意見,送交國防機關與軍事研究院,作為國家防禦戰略、國家攻擊戰略、軍事研發、軍事政策研擬、評議及施政之參考。 |
總理院提名刑事檢察總長,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並不得連任。 |
總理院提名警察總長,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並不得連任。 |
總理院提名得轉任政策會議司之文官,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任滿分發原單位。 |
總理院提名大法官,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
前項大法官缺位,總理應於七日內補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總理院會議之組織及其議會程序,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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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財政經濟會議) |
總理院設財政經濟會議,為總理決定財政、經濟、金融及國家重大變故之諮詢機關,由總理、副總理、財政機關正副首長、經濟機關正副首長、各關係機關正副首長及總理、副總理指定之有關人員列席,以總理為主席。 |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疫癘或重大財政變故,須為民生經濟急速處分時,總理得經財政經濟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 |
命令發布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命令立即失效。 |
命令施行期限,自發布日起不得高於六個月,但經立法院同意,得延長一次命令期限。 |
財政經濟會議得依左列規定,設國家預備資金: |
一 | 財政機關之緊急預備資金; |
二 | 經濟機關之物價穩定資金; |
三 | 農業機關之糧食儲備資金; |
四 | 衛生機關之醫療救濟資金; |
五 | 中央銀行之匯率穩定資金。 |
國家預備資金之使用規定,以法律定之。 |
財政經濟會議之組織及其議會程序,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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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國家建設會議) |
總理院設國家建設會議,為總理管控通過政策會議之新國家建設計劃之規劃、協調、督導、舊國家建設計劃進度追蹤、預算執行及成效評估之機關,由總理、副總理、各關係地方政府正副首長、建設機關正副首長、交通機關正副首長、各關係機關正副首長及總理、副總理指定之有關人員列席,以總理為主席。 |
國家建設會議之組織及其議會程序,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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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國家安全會議) |
總理院設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及情報官若干人,掌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並為總理決定國防、外交及國家重大變故之諮詢機關。 |
國家安全會議由總理、副總理、國防機關正副首長、外交機關正副首長、中央情報機關正副首長、軍事情報機關正副首長、各關係機關正副首長及總理、副總理指定之有關人員列席,以總理為主席。 |
國家遇有外力侵入或內部動亂,須為國家安全急速處分時,總理得經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依戒嚴法發布戒嚴令,為必要之處置。 |
命令發布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命令立即失效。 |
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理解嚴。 |
國家安全會議之組織及其議會程序,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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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犯罪防治會議) |
總理院設犯罪防治會議,為總理擬定社會安全政策之諮詢機關,由總理、副總理、內政機關正副首長、法務機關正副首長、刑事檢察總長、刑事檢察長、警察總長、武裝警察官、司法警察官、各關係機關首長及總理、副總理指定之有關人員列席,以總理為主席。 |
犯罪防治會議之組織及其議會程序,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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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總理院對立法院負責之規定) |
總理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
一 | 總理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
二 | 總理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普通法律案、預算案及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於該決議案送達總理院七日內,移請政策會議優先審議,並於送達十二日內作成決議。政策會議決議後,送交總理院會議審議修正,並於送達七日內作成決議。總理院會議決議後,送交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總理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二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二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總理院即應接受該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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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總理院之預算與決算) |
總理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立法院與司法院之年度概算,優先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總理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 |
總理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應提出中央政府總決算於司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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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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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立法院之地位、組織及職權) |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全體公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
立法院有總理院與司法院提名之人事同意權,並應於人事案送達七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作成決議。 |
前項總理院政策會議裁判官、政策會議司及政策委員,得置候補名單,於其缺位或人力不足時,得由司法院或總理院自該名單中選任之。裁判官與政策會議司之候補名單,有效期限為六年。 |
立法院有議決總理院提出之憲法案、權利法案、訴訟實體法案、總理院組織法案、地方制度法案、行政人員法案、普通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大赦案、特赦案、減刑案、復權案、冤獄案、授與榮典案、宣戰案、媾和案、戒嚴令案、緊急命令案及國家其他重要行政事項之權。 |
前項憲法案或權利法案,須經立法委員十分之七以上贊成,始得議決通過。權利法案議決未通過,但立法委員五分之三以上贊成,得於公告半年後,由全體公民依公民投票法複決之。 |
立法院有議決司法院提出之訴訟程序法案、司法院組織法案、法院組織法案、司法人員法案、審計人員法案及國家其他重要司法事項之權。 |
立法院有議決立法院黨團提出之立法院組織法案、立法人員法案及國家其他重要立法事項之權。 |
立法院須將應行提出於總理院之授與榮典案,提出於立法院議會議決之。 |
立法院得經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總理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後,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立法委員五分之三以上贊成,總理應於三日內提出辭職;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總理再提不信任案。 |
立法院得經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大法官提出失職案。失職案提出後,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立法委員十分之七以上贊成,大法官應於三日內提出辭職;失職案如未獲通過,二年內不得對同一大法官再提失職案。 |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理國情報告。 |
立法院開會時,有向總理、副總理、司法院長及各機關正副首長質詢之權。 |
立法院設各種委員會,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人員到會備詢。 |
立法院對於總理院所提預算案,不得違反左列規定: |
一 | 刪減國家預備資金之回補預算; |
二 | 增加預算支出之提議。 |
立法院委員會之議會程序,以法律定之。 |
立法院之議會程序,以法律定之。 |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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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立法委員之選舉與任期) |
立法院立法委員共一百五十二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二次,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
一 | 小選舉區,共八十三人; |
二 | 不分選舉區,共六十九人。 |
前項第一款依公民人口劃分同額選舉區,各選舉區應選名額一人。少數民族公民之名額,依其人口佔全體公民人口之比率配給之。第二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僑居海外公民之名額,依其人口佔全體公民人口之比率配給之。 |
各政黨提名之候選人名單中,男女人數差距不得高於三人。無黨籍者,不在此限。 |
立法委員之補選應於二個月內舉行,選舉結果確認後七日內繼任,並任職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立法委員選舉,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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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立法院長、副院長及委員) |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
立法院黨團得申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權利法、法律及命令。 |
立法院黨團就國家發佈之憲法、權利法、戒嚴令、緊急命令、法律及命令,遇有優先權低者抵觸高者,得請求司法院撤銷之。 |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長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立法委員之報酬,除年度通案調整外,個案增加應自次屆起實施。 |
立法委員轉任官吏,不得高於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 |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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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立法院會期與臨時會) |
立法院會期,依左列規定,每年四次,自行集會: |
一 | 第一次自二月至三月底; |
二 | 第二次自五月至六月底; |
三 | 第三次自八月至九月底; |
四 | 第四次自十一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
一 | 總理之咨請; |
二 | 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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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司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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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司法院之地位、組織及職權) |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依法掌理左列審判權: |
一 | 憲政、公務、軍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審判。 |
二 | 憲政、公務、軍事及刑事訴訟之冤獄覆審。 |
前項憲政、公務、軍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依左列規定: |
一 | 憲政訴訟: |
| 憲政懲戒法涵蓋之範圍,包括公職人員罪名、憲政專屬罪名、公務專屬罪名、軍事專屬罪名、民主憲政慣例及刑法罪名; |
| 憲政公務員違反憲政懲戒法時,得依憲政訴訟法提起憲政訴訟。 |
二 | 公務訴訟: |
| 公務懲戒法涵蓋之範圍,包括公職人員罪名、公務專屬罪名及刑法罪名; |
| 公務文官違反公務懲戒法時,得依公務訴訟法提起公務訴訟。 |
三 | 軍事訴訟: |
| 軍刑法涵蓋之範圍,包括公職人員罪名、軍事專屬罪名及刑法罪名; |
| 公務武官違反軍刑法時,得依軍事訴訟法提起軍事訴訟。 |
四 | 行政訴訟: |
| 不問何人有公法之爭議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
五 | 刑事訴訟: |
| 非公職人員違反刑法時,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刑事訴訟。 |
六 | 民事訴訟: |
| 不問何人有私法之爭議時,得依民事訴訟法提起民事訴訟。 |
七 | 非訟事件: |
| 不問何人有非訴訟之權利行使時,得依非訟事件法聲請非訟事件之裁定。 |
國家發布之法律或命令之優先權高低,依序為憲法、權利法、戒嚴令、緊急命令、法律及命令,優先權低牴觸高者無效,並得經司法院撤銷之。 |
司法院有解釋憲法、權利法、法律及命令之權。 |
司法院依法發布司法命令,有各訴訟法院之審判糾正權、各訴訟檢察機關及警察機關之偵查糾正權。 |
司法院得依政黨法,使總理選舉獲得百分之五以上選舉票之政黨,分裂為二個以上或合併為五個以下。 |
司法院得依政黨法之協商程序,使隸屬總理政黨或非隸屬總理政黨之任一方立法委員,皆維持在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下。 |
司法院於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完成後,編造審核報告送交立法院審議,並檢送總理院及司法院之有關檢察機關。 |
司法院於總理缺位或不能視事時,宣布總理或代理總理人選,並得於特殊情況下,由當然繼任人選之下一人選繼任之。 |
司法院於第一副總理繼任總理後請辭,宣布暫任各機關代理正副首長人選,並得於特殊情況下,由當然暫任人選之下一人選暫任之。 |
司法院於總理非戰時出境,或涉及憲政訴訟而暫停其職權時,宣布暫任代理總理人選,並得於特殊情況下,由當然暫任人選之下一人選暫任之。司法院於總理入境或經判決無罪恢復職權後,宣布暫任代理總理之職權解除。 |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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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司法院會議) |
司法院設司法院會議,由大法官、審計長、各法院院長與檢察長及警察總長組織之,以司法院長為主席。 |
大法官、各法院院長與檢察長及警察總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訴訟程序法案、司法院組織法案、法院組織法案、司法人員法案、審計人員法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司法院會議議決之。 |
大法官、各法院院長與檢察長及警察總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總理院之授與榮典案,提出於司法院會議議決之。 |
各訴訟最高法院院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總理院之冤獄案、特赦案及復權案,提出於司法院會議議決之。 |
司法院會議之組織及其議會程序,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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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大法官會議) |
司法院設大法官會議,行使司法院職權,得逕行審理各訴訟之國家重大案件,置大法官九人,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理院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任滿得轉任法官或檢察官,並授與終身職。 |
司法院有議決總理暫時不受職權副署限制之權。 |
司法院有議決增加總理犯內亂、外患罪以外之憲政懲戒罪名,並不得於總理受有期徒刑以上判決前公告之。 |
司法院提名審計長,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並不得連任。 |
司法院提名憲政最高法院院長、公務最高法院院長、行政最高法院院長、軍事最高法院院長、刑事最高法院院長及民事最高法院院長,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並不得連任。 |
司法院提名憲政檢察總長、公務檢察總長及軍事檢察總長,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並不得連任。 |
司法院提名終身職法官與檢察官,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司法院提名兼任冤獄官之各訴訟最高法院法官與檢察官,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三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
司法院提名總理院政策會議裁判官,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連任次數不限。 |
大法官會議之組織及其議會程序,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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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司法命令會議) |
司法院設司法命令會議,為大法官決定發布、修正及撤銷司法命令之諮詢機關,由大法官、終身職法官、終身職檢察官、各訴訟最高法院院長與檢察總長、警察總長及大法官指定之有關人員列席,以司法院長為主席。 |
憲政、公務、行政、軍事、刑事及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致使不當仿效行為之連鎖效應發生,法官或檢察官得提議為審判糾正之司法命令。 |
憲政、公務、軍事或刑事訴訟審判期間,曾為法官否定證據能力之證據取得偵查程序,法官或檢察官得提議為偵查糾正之司法命令。 |
司法命令對於訴訟審判已經完成之適用案件,得對於已發落或尚未發落服刑者,提出特赦案與復權案於司法院會議議決之。 |
司法命令對於尚處於偵查期間,或審判尚未完成之訴訟案件,得對於有效之證據為無效之宣示。 |
審判糾正司法命令編列為審判案例法,偵查糾正司法命令編列為偵查案例法,並強制司法人員遵守之。 |
審判案例法與偵查案例法之編列程序,以法律定之。 |
司法命令會議之組織及其議會程序,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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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審計會議) |
司法院設審計會議,置審計長一人、副審計長一人及審計官若干人,掌理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並為大法官決定憲政公務員與公務員貪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查緝方針之機關。 |
審計會議由大法官、審計長、副審計長、憲政檢察總長、公務檢察總長、軍事檢察總長、憲政檢察長、公務檢察長及軍事檢察長列席,以司法院長為主席。 |
審計人員為審計長、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核、會計及統計。 |
審計人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計權,不受任何干涉。 |
審計長、副審計長及審計官,非受憲政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
審計、稽核、會計及統計,非受公務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
審計會議之組織及其議會程序,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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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法官) |
法官為大法官、憲政法官、公務法官、行政法官、軍事法官、刑事法官及民事法官。 |
律師執行法律業務滿三年,並出席法庭高於十二次者,依司法官遴選法選任為刑事法官或民事法官,經司法院同意任命之。 |
法官經司法院考核,得轉任為憲政法官、公務法官、行政法官、軍事法官、刑事法官或民事法官。 |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罪刑、判定證據能力及撤銷違法訴訟程序,並得於證據不齊全或有追加調查之必要時,指示檢察官補查涉及訴訟之相關證據,不受任何干涉。 |
大法官、憲政法官、公務法官、行政法官及軍事法官,非受憲政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
刑事法官與民事法官,非受公務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
兼任冤獄官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判定證據能力,並得於證據不齊全或有追加調查之必要時,指示兼任冤獄官之檢察官補查涉及冤獄之相關證據,不受任何干涉。 |
大法官行使法官職權時,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及命令司法警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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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檢察官) |
檢察官為大法官、憲政檢察官、公務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及刑事檢察官。 |
律師執行法律業務滿三年,並出席法庭高於十二次者,依司法官遴選法選任為刑事檢察官,經司法院同意任命之。 |
檢察官經司法院考核,得轉任為憲政檢察官、公務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刑事檢察官。 |
行政訴訟涉及須行政執行時,由公務檢察官為之;民事訴訟涉及須強制執行時,由刑事檢察官為之。 |
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搜索調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檢察官對任何訴訟相關之證據,得申請憲法、權利法、法律、命令之解釋、言詞辯論、醫學鑑定、科學鑑定及可信度評估,並得於訴訟審理期間,逕行請求訴訟最高法院,撤銷案件現審法院之違法訴訟程序,不受任何干涉。 |
前項憲法、權利法、法律及命令解釋之申請,或請求撤銷違法訴訟程序,非經現審法院檢察長之同意,不得為之。 |
大法官、憲政檢察官、公務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非受憲政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
刑事檢察官非受公務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
兼任冤獄官之檢察官,依據法律巡視監獄,執行錄囚程序,並於調查冤獄相關證據後,提出於監獄受刑人原訴訟最高法院審判之,不受任何干涉。 |
檢察官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及命令司法警察之權。 |
前項檢察官於偵查之必要時,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調度武裝警察,有指揮武裝警察官及命令武裝警察之權。 |
大法官行使檢察官職權時,審判機關為大法官會議,並不得為其提起公訴案件之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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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律師) |
律師為國家公設律師與國家註冊律師。 |
國家文官考試公設律師考試通過者,經司法院同意,得充任公設律師。 |
國家註冊考試律師考試通過者,經司法院同意,得充任律師。 |
律師依據法律代訴訟當事人,對任何訴訟相關之證據,得申請憲法、權利法、法律、命令之解釋、調閱卷宗、搜索調查、言詞辯論、醫學鑑定、科學鑑定及可信度評估,並得於訴訟審理期間,逕行請求訴訟最高法院,撤銷案件現審法院之違法訴訟程序,不受任何干涉。 |
前項憲法、權利法、法律及命令解釋之申請,或請求撤銷違法訴訟程序,國家公設律師非經現審法院院長之同意,或國家註冊律師非經國家註冊律師公會之同意,不得為之。 |
律師非受刑事、律師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對其註銷律師資格或暫停法律業務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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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警察) |
警察為武裝警察與司法警察。 |
警察學校武裝警察專業畢業者,依武裝警察遴選法選任為武裝警察,經司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十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任滿得轉任司法警察。 |
警察學校與憲兵學校畢業者,依司法警察遴選法選任為司法警察,經司法院同意任命之。 |
司法警察依據職務屬性,分為刑事警察、治安警察及專業警察。 |
警察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有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權,不受任何干涉。 |
警察總長、武裝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官,非受憲政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
警察非受公務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
警察偵查犯罪案件之優先權,依序為武裝警察、刑事警察、治安警察及專業警察。 |
武裝警察經警察總長授權,得調度武裝航空器。 |
武裝警察經警察總長或武裝警察官授權,佩帶非常規武器。 |
前項武裝警察未經授權,視同刑事警察,佩帶常規武器。 |
治安警察,佩帶防禦武器,並於巡邏執勤時,佩帶常規武器。 |
警察之武器管制,以法律定之。 |